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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05-06-0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1999年8月20日被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1年3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3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余某乘坐杭州萧山至绍兴的中巴车。当车行驶至104国道绍兴县柯桥地段时,被告人余某趁邻座乘客李小红熟睡之机,用刀片割破李的上衣口袋,分三次窃取现金共1,400元。后因李小红发觉,被告人余某将窃得的现金退还给了李小红。李小红等人将被告人余某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李小红的陈述、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出监鉴定表及赃款、被害人衣服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有犯罪前科,又应酌情从重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刁学伟二〇〇五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 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