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5)善民二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05-06-0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周新全与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二初字第74号原告周新全。委托代理人焦建群(一般授权),江苏省如东县栟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文光柳园路。法定代表人林国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彪(特别授权),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新全与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新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2月及7月,原告为被告在嘉善县经济开发区精密工业园项目部及经济开发区长虹货架项目部从事施工。同年9月25日晚,被告为单方解除《劳务分包协议》,而派人将原告的工人打伤并强行逐出施工工地。但原告的报酬及损失334064.41元未能结到。故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334064.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是二个工地的报酬,不明确是那个工地的。2、据被告的计算,嘉善县经济开发区精密工业园项目部工程及经济开发区长虹货架项目部工程不存在被告欠款的事实。3、原告起诉的把两个项目所不从事的劳务视为全部由原告施工不是事实。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周新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劳务协议书二份、王中东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嘉善县经济开发区精密工业园项目部及经济开发区长虹货架项目部的工程由原告施工的。2、嘉善县经济开发区精密工业园项目部点工单33张、签字点工单复印件二份、汇总单一份:证明嘉善县经济开发区精密工业园项目部工程由原告完成的后半部分工程,原告所主张的依据是如何计算的。3、4月30日被告出具的王中东工作汇总单一份:证明王中东2、3、4月份在精密园工地完成的数字与我们大致相同,说明我们提供的签字点工单是真实的。4、王中东泥工组4月份的工作量一份、工程决算表一份、钢筋抽样分析表一份:证明精密园总共是26万多元,点工是5795.4元,其他工作量化作的工资123584.8元。5、长虹货架工地点工单67张,汇总表一份:证明原告在长虹货架项目部的工程施工点工量是271.36工,合计9131.52元。6、日记一本:证明点工包含了50工。7、工程量预算表一份:证明长虹货架项目部的工程总工程量111075元。8、厕所的图纸一份:证明厕所的工作量是根据图纸计算的。被告对原告证据1,认为精密工业园项目部工程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务协议,也没有把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对调查笔录认为是王中东当时的想法,实际部分的工程仍由王中东负责。对证据2,3、4、5、6、7、8认为不能证明本案事实。被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精密工业园项目部工程情况说明一份、汇总表一份:证明王中东的劳务协议是从3月分开始,工程到9月26日止,周新全是中间加入,协议没有终止过。钢筋量是主要的劳务费来源,我们认为精密工业园项目部总工程量118795.4元。2、劳务协议一份:证明我们与王中东发生劳务关系,与原告没有关系。3、精密工业园项目部工程领料表一份、支款累计表一份:证明该工程已经向王中东支付88618元,领工具款10533.4元。4、综合楼奖罚协议一份:证明如果原告在此期限内完成有奖励,如果延期要扣罚。5、长虹货架项目部的工程量汇总表一份、长虹公司情况说明一份、委托书一份:证明长虹货架的工程量是79574.7元,被告已经支付了62702.5元。这个工地由于工人闹事,县政府指定由被告拿出钱先把事情了断,被告又支付了24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没有异议,对证据1、2、4、5认为不予认可。经法庭审理,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证据1精密工业园项目部工程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劳务协议,但从王中东调查笔录可以认定该工程后期实际已转包原告施工。对证据2、3、4、5、6、7、8均系由王中东签字而无被告公司人员签字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确实证据证明其实际工程量,现被告予以否认,故对该些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的证据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据2,精密工业园项目部工程后期实际已转包原告,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的证据1、4、5,该二工地总工程量原、被告未结算,故工程量不能确认,已支付工程款是事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长虹货架项目部的工程劳务合同。被告又与王中东签订精密工业园项目部工程劳务合同,该合同后期实际已转包给原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及损失合计334064.41元,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确实的证据证明其在该二项工程施工的工程总量,亦未提供与被告对工程总量的结算凭证,被告在庭审中只承认其的认可工程总量,并已给付全部工程劳务款,对超额部分工程量不予认可,且原告诉请有关损失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52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21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孙 磊审判员 鲁 军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五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沈红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