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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05-06-0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3月21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绍兴县柯桥街道中泽村,使用“T”字型工具撬开车锁,窃得沈小海的骏驰牌小鲨款电动自行车1辆。次日晚上,被告人王某驾驶该辆车行驶至绍兴县华舍街道华墟村时被公安巡警抓获。经鉴定,涉案赃车价值1,440元,现赃车已发还给了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沈小海的陈述、王柏富的证言、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赃物、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中主动交代盗窃罪行,属自首。经查,被告人王某驾驶赃车因形迹可疑被公安巡警盘问,并当场从王某身上搜出“T”字形工具,但被告人王某在接受当场盘问时没有交代盗窃事实,被带至派出所后因拿不出购车发票才被迫交代了盗窃事实,其交代缺乏主动性,不符合认定自首的条件。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刁学伟二〇〇五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