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中行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05-06-02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与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徐菊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5)绍中行���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秦健。委托代理人何乃忠、贾臻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吕斌。委托代理人应洁俭、徐炳灿。原审第三人徐菊花。委托代理人俞建刚。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因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4日作出的(2005)越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乃忠、贾臻予,被上诉人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应洁俭、徐炳灿,原审第三人徐菊花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认定,2003年4月至2004年5月,第三人徐菊花之夫俞国庆持原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标为司管二级干部胸卡为原告推销保单。2003年6月28日,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曾向俞国庆发出聘书,聘请其为绍兴县营销服务部总监,俞国庆持考勤卡进行上下班考勤打卡,并按月领取由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发的报酬。2004年5月24日7时5分左右,俞国庆驾驶摩托车在上班途中不慎与机动车相撞而死亡。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肇字(2004)第A092号交通事故认定,俞国庆无事故责任。2004年8月6日,俞国庆之妻即第三人徐菊花向被告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4年9月30日,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俞国庆之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为由,作出绍市工伤认定(2004)195号工伤认定决定。2005���1月25日,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对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的复议申请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审判决认为,俞国庆作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司管二级干部,受聘担任营销业务部总监职务,为公司推销保险并按月领取劳动报酬,接受公司管理,双方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俞国庆上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据此依据《工在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维持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4年9月30日作出的绍市工伤认定(2004)195号工伤认定决定。诉讼费用180元由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工伤首先应确定公民个人与用人单位有无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不成立,工伤不成立,俞国庆为上诉人推销保单而取得报酬,不能证明俞国庆领取的是工资,凭此认定事实劳动关系,显属事实不清。2、原判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就认定俞国庆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3、原判直接确认俞国庆与上诉人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属于超越行政审判的司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属于劳动争议,应先由劳动仲裁委员会调解或仲裁裁决。4、原判认定工伤成立,适用法律错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是在“职工”身份确定无异的情况下,本案中上诉人对俞国庆的“职工”身份提出明确异议,并提供组合证据证明其保险代理人的身份,在俞国庆“职工”身份存在重大争议且��经法定机关依法确认之前,直接适用该法该条显然是错误的。5、原判违反法定程序,严重影响实体处理。一审开庭审理中只审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和行为程序,不审具体行政行为主体,不审具体行政行为主体是否有权限,不审具体行政行为依据,只讲效率,不讲质量,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综上,请求二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绍市工伤认定(2004)195号工伤认定决定。被上诉人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未进行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根据俞国庆的工作考勤表、胸卡及按月取得劳动报酬的情况,可以证实上诉人与俞国庆之间是劳动关系。根据俞国庆考勤记载时间和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俞国庆在上班途中因机动车事故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我局作出的绍市工伤认定(2004)195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庭审中称,第三人在工伤认定期间提供了胸卡、聘书等足以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据,而上诉人在工伤认定期间没有提供任何否认俞国庆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错误,俞国庆与上诉人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俞国庆在外代表保险公司推销保单,在内作为营销总监,两方面足以说明俞国庆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俞国庆与上诉人之间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及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可以直接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综合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意见,本院确认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绍兴市社会和劳动保障局根据原审第三人徐菊花的申请,调查核实了俞��庆生前被聘为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的营销服务部总监,以及其出勤打卡受上诉人公司管理,按月领取报酬的客观事实,在上诉人与俞国庆既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签订保险代理协议的情况下,认定俞国庆与上诉人单位之间有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并无超越职权,所作的绍市工伤认定(2004)195号工伤认定决定正确合法。原审判决维持该认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俞国庆与其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工伤认定的事实,其认为在工伤认定中被上诉人无权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50元(含实支费),由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丽丽审 判 员 毕金刚代理审判员 陈杭城二〇〇五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黄美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