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上民一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05-06-16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陈标与浙江佳德广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标,浙江佳德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上民一初字第437号原告陈标。委托代理人陈浚华。被告浙江佳德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元儿。委托代理人骆星星。原告陈标为与被告浙江佳德广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5年4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亚新独任审判,于2005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浚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骆星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8月20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公司担任《美食节会刊》项目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招商工作。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每月支付管理工资3000元,并享受该项目利润一定比例的提成。此后,经原告负责的项目组努力工作至9月20日业务额已达73000元。但因被告无视合同约定,自9月15日起无端强加给原告项目组额外的户外广告业务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工作。经原告多次主动与被告协商要求,均遭被告拒绝,因此原告的工作项目无法进行。2004年9月22日原告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协商被告同意等项目结束后与原告结算工资和提成。但至今被告未付清原告的劳动工资和提成。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4年8月20日至2004年9月22日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支付原告2004年8月20日至9月22日的工资1000元;支付原告项目提成费用,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仲裁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书面证据材料: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工资有约定。2、会刊入编单位确认回执单10份。证明原告工作业绩已完成73000元业务收入。3、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美食节组委会未授权被告做会刊。4、月工作小结。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错误,被告拒绝与原告沟通。5、劳动争议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曾提出劳动争议仲裁。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是经济合同而非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是8月20日至10月31日。因原告对该项目的收益心理期望值过高加上不善于管理项目,把公司的业务搞的一团糟,眼见不能完成业务指标,其寻找种种托词违约不干了。虽被告不同意其离开但因其决意要走,被告不得不接受其擅自离去的事实。为此被告也保留对其单方违约起诉的权利。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有许多失实和故意隐藏事实的地方。首先,被告支付原告每月3000元工资中其中1000元为计效工资,只有在项目决算完成指标的前提下才予以发放的。其次原告所称其已完成73000元的业务额,事实上这10份合同虽是在原告在公司期间签定的,但其走后,是通过别的同志的努力才收回钱款履行完毕的,其中有6000元是死帐,11000元是消费券。再则,原告所述被告无端强加其额外广告业务,完不成业务扣其底薪之说纯属无稽之谈,是原告的托词。原告单方解除合同是违约行为,其主张被告补缴社保费、公积金均无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书面证据材料:1、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业务总成绩是54540元。2、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遗失公司自行车一辆应赔偿。3、原告发给被告经理骆星星的短消息记录。证明原告未提出终止合同,因被告提及改变提成方案,原告不高兴了。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部分书面证据的证据效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但认可原告向其提交过书面小结。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提交原告向其提交的书面小结以核对,故确认原告提交书面证据的真实性,据此确认其证据效力。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不合法,且证据2证明的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据此本院采纳该证据的证据效力。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书面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8月20日原、被告签定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负责美食节会刊项目招商工作。协议明确原告为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整个项目的统筹工作,完善各项考勤考核制度,招聘指导业务人员,原告应阶段性向被告汇报项目进度和进展情况,及时协调处理工作出现的各种问题。被告为项目配备一个项目小组,其中项目助理一名,文员一名,平面设计师一名,提供工作场所和办公设备。双方对工资提成约定为:被告支付原告月薪3000元管理工资,其中留1000元作为计效工资,在项目成本核算不亏损的情况下一并发放。原告享受项目利润部分的提成,比例为:项目成本(约10万元)以上第一个五万元提10%,第二个五万元提15%,第三个提20%,第四个提25%,第五个及以上部分提30%。合同期限约定为8月20日至项目的总结算之日止。后原告依约负责美食节会刊招商工作。至2004年9月20日共与10家单位签订会刊入编协议。2004年9月20日原告还向被告提交了书面工作小结,表明工作中存在问题。后原、被告就工作中的分歧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于同年9月22日要求离职,但就离职事宜双方亦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自行离职。2005年4月27日原告向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该单位以原告申请超过劳动仲裁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请本院审理。另查明,被告系受2004年中国(杭州)美食节组委会委托从事美食节所有广告宣传的招商活动。2004年中国(杭州)美食节于2004年11月1日开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针对特定项目的合同,原告系受被告雇佣从事被告指示范围内的经营活动。双方之间是雇佣合同关系,不具备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劳动关系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依据不足且亦经过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工资1000元及提成费用应以合同履行完毕为基础。现因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离职,双方对有关工资提成结算并未约定明确。故原告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亚新二00五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