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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民二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05-06-1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绍兴县圣大纱线染整化工厂与浙江新兴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圣大纱线染整化工厂,浙江新兴针织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928号原告绍兴县圣大纱线染整化工厂。住所地绍兴县杨汛桥镇。法定代表人许尧江,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文峰,系浙江中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新兴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孙陈。法定代表人傅月英,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绍兴县圣大纱线染整化工厂为与被告浙江新兴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2005年5月19日作出了(2005)绍民二初字第928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钱峰独任审判,于200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圣大纱线染整化工厂的委托代理人汪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新兴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月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圣大纱线染整化工厂诉称,原、被告间一直有原告为被告染色加工纱线的业务关系。至2004年12月,被告尚结欠原告加工费31,477.20元未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加工费31,477.20元。被告浙江新兴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递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绍兴县圣大纱线染整化工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3年8月31日至2004年11月26日由原告开具给被告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以证明原告在此期间共为被告加工染色纱线的加工费为909,679.65元并已开具了相应价款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2、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05年5月24日向诸暨市国家税务局调查取得的增值税抵扣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于2003年8月至2004年11月间开具给被告的价税合计为909,679.65元的32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收到并作了申报抵扣的事实;3,2003年10月12日至2004年12月16日的收款收据、银行进帐单等共计13份,以证明被告在此期间已支付给原告加工费878,202.45元,尚欠原告加工费31,477.2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上述三组证据,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间一直有原告为被告染色加工纱线的业务关系。至2004年12月,被告尚结欠原告加工费31,477.20元未付,为此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立的口头加工染色纱线的业务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作为加工合同承揽方的原告在按照作为定作方的被告要求交付工作成果后,有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加工费的权利,作为加工合同定作方的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后,有支付相应报酬的义务,现被告未能支付相应加工费,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相应加工费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新兴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圣大纱线染整化工厂加工费31,477.2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26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0元,合计1,63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峰二〇〇五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易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