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二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05-06-1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绍兴县安昌恒达工艺织带厂与富阳市一鸣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安昌恒达工艺织带厂,富阳市一鸣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1000号原告绍兴县安昌恒达工艺织带厂(私营企业),住所地绍兴县安昌镇长乐村范家埭。负责人李志山,系厂长。被告富阳市一鸣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新登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叶旭明,系经理。原告绍兴县安昌恒达工艺织带厂因与被告富阳市一鸣制衣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0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李志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阳市一鸣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旭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安昌恒达工艺织带厂诉称,原、被告自2004年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各种规格的松紧带,截止2005年3月7日双方业务往来终止,被告尚欠原告松紧带货款20,015.69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特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015.69元。被告富阳市一鸣制衣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认定,由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及下列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1、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富阳分局颁发的注册号为3301832105611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工商登记基本情况的事实;2、绍兴县安昌恒达工艺织带厂提(送)货单五份、开票日期为2005年2月3日,价税合计10,495.68元的NO0023031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开票日期为2005年3月7日,价税合计9,520.01元的NO00230314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以及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上述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二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交易关系、被告收货后至今尚有20,015.69元货款未予清偿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买卖松紧带口头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15.6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作为买受人的被告依法应及时向出卖人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然被告在原告催告后借故拖延不付,显属违约行为,且无正当理由,故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漠视自己的诉讼权利,既不提交答辩状,又未到庭应诉,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阳市一鸣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绍兴县安昌恒达工艺织带厂货款20,015.69元。本案受理费81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0元,合计1,061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〇五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华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