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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善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05-06-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胡军、沈士顺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军,绰号黑蛋,农民。2005年3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沈士顺,绰号小顺子,农民。2005年3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沈士状,绰号小壮子,农民。2005年3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军、沈士顺、沈士状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荀晓阳、汤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军、沈士顺、沈士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中旬至3月12日期间,被告人胡军、沈士顺、沈士状伙同他人先后六次至嘉善县陶庄镇桥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厂区内,窃得该厂区空地上堆放的不锈钢废料100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15000余元。案发后,部份赃物被扣押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军、沈士顺、沈士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失主张永金陈述、证人任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户籍电话查询记录、嘉善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军、沈士顺、沈士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15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胡军、沈士顺、沈士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16日起至2008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沈士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16日起至2008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被告人沈士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16日起至2008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人力三轮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静中审 判 员  吕学强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〇五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