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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善民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05-06-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兴远方物流有限公司与嘉善三叶制衣厂、嘉善鼎隆细木工板厂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二初字第1号原告:嘉兴远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经济开发区金嘉大道100号。法定代表人:张建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泳(特别授权),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三叶制衣厂,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浒弄**号。负责人:安山,总经理。被告:嘉善鼎隆细木工板厂,住所地嘉善县洪溪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冯宝泉。委托代理人:卢杰(特别授权),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兴远方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三叶制衣厂、嘉善鼎隆细木工板厂企业之间借款纠纷一案,于2004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5万元;2、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借款利息损失27550元;3、判令第一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用;4、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一被告未答辩。第二被告辩称,本案是借款纠纷,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合同,该合同的进口商开取了信用证,原告证据没有证明第二被告确实担保过。利息损失,根据规定企业之间借款不存在利息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没有依据。所以第二被告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嘉兴远方物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下:1、借款书一份、收据一份、农业银行汇票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具体借款数额10万元。2、借款书一份、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具体借款数额30万元。3、借款书一份、收据一份、农业银行汇票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具体借款数额25万元。4、出口代理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借款合同关系及担保合同关系。5、担保函一份、合伙人决定书一份、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委托书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担保合同关系及合伙人变更情况。第二被告对原告证据1、2、3认为票据上的用途写为货款,这和借款是不同的两个概念,应该以票据为准。对原告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对工商局查证资料无异议,对担保函下面没有被告的公章,且时间有明显的改动痕迹有异议,希望原告提供原件。被告对其主张向本院��供如下证据: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信用证是修改过的。原告对第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这份协议是复印件,原告没有见到过,不予认可。经法庭审理,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第二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些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存在借款关系,且三笔借款事实已借给第一被告,应当予以确认。对证据4,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关于担保函第二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一份复印件,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第二从其内容上看,原告的出口L/C向银行交单能够如期安全收到货款,现原告既未提供L/C,也没有提供未能收到货款的原因及证据。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9日签订一份出口代理协议,双方约定:第一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出口男式牛仔裤业务,原告在收到客户正本出口L/C后7个工作日内,按出口L/C总金额的60%向银行借款,原告按照第一被告的实际生产情况将借款分批给付第一被告,由此产生的利息和各种费用均由第一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率为0.75%,占压时间为2.5个月)。后原告按约向银行借款,于2004年5月14日、6月14日、6月25日分别出借给第一被告借款10万元、30万元、25万元。并约定第一被告于2004年7月30日前、8月30日前、9月15日前归还原告。但第一被告至今既不履行出口代理协议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出口代理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协议出借第一被告借款,但第一被告既不履行出口代理协议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诉请第一被告赔偿利息损失,无法律依���,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第一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既无协议约定,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第二被告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从担保函形式上看,原告提供的一份复印件,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再从其内容上看,原告的出口L/C向银行交单能够如期安全收到货款,现原告既未提供L/C,也没有提供未能收到货款的原因及证据。所以担保函所设置的条件并未完成,故第二被告不应承担对本案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三叶制衣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嘉兴远方物流有限公司借款65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856元,由原告负担346元,由被告嘉���三叶制衣厂负担11510元;本案财产保全费3870元由被告嘉善三叶制衣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56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鲁 军审判员 赵再平审判员 王一川二〇〇五年六月十六���书记员 顾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