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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新民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05-06-1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虎与被告西安恫天物业有限公司、被告陕西佳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虎,西安恫天物业有限公司,陕西佳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1098号原告:张虎,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千子莲健身服务部负责人,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史小红,男,195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千子莲健身服务部职员,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吴楠,男,198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千子莲健身服务部职员,住西安市。被告:西安恫天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尚德路90号。法定代表人:刘丽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文波,男,194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物管部经理,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李战锋,男,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西安市。被告:陕西佳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尚德路90号。法定代表人:冉昭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百宪,西安市中山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臧宝元,西安市中山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虎与被告西安恫天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恫天公司)、被告陕西佳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佳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虎委托代理人史小红、吴楠,被告恫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文波、李战锋、被告佳佳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百宪、臧宝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虎诉称,2003年3月11日,原告同被告恫天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恫天公司享有合法出租权的尚德路78号综合楼地面一、二层的房屋开设千子莲足道。合同签订时约定由恫天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后该公司又委托佳佳公司进行物业管理。2004年4月3日至4日,2004年4月11日至15日原告租赁的房屋先后两次无故停水、停电无法正常营业,给原告造成营业损失。原告要求二被告进行赔偿,二被告互相推诿。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营业损失共计24574元,被告西安恫天物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租赁房屋、两次停水停电属实。但停水停电是在被告佳佳公司进行物业管理期间发生的,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佳佳公司承担。被告陕西佳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佳佳公司是受被告恫天公司的委托代收与被告恫天公司建立租赁关系的承租户的水、电费,与被告没有任何管理关系。而且停水停电是由于恫天公司和西安达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造成的,与佳佳公司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恫天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由原告租赁被告恫天公司享有合法出租权的位于西安市新城区尚德路78号(现90号)综合楼地面一、二层,面积为440平方米,开设千子莲足道进行经营。并约定由被告恫天公司负责物业管理。合同第四条第七项约定:因甲方(恫天公司)原因使该出租房屋任何设施正常运行和水、电、空调的正常供应中断,或因出租房屋内部供电、供水及其他设备老化造成承租方不能正常使用,甲方需在2日内给予解决,乙方(原告)不承担维修费用;此2日内,甲方还应提供替代设施。维修日超过5日的,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的计算为维修费用所用时间乘以乙方前一个月营业额的日平均数。……。第六条第一项第三款约定:在乙方交清水、电费用条件下,因甲方或第三者未交清费用而引起的停水、电等,视同甲方违约,甲方应在2日内解决,否则处理方式等同于4.7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入场地装修并开始经营。2003年4月10日被告恫天公司委托被告佳佳公司负责恫天商务大厦(原精英商务广场B座)物业管理,其中包括对原告租赁房屋的物业管理。管理期限为半年(2003年4月10日至10月10日)。合同到期后,恫天公司与佳佳公司未续签委托管理合同,但仍为佳佳公司进行物业管理。管理权限为代收水电费以及负责水电阀门、电表的管理。2004年6月15日,二被告解除委托关系。2004年4月3日至4日,4月11日至15日,由于恫天公司和西安达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在对恫天商务大厦的使用权属上产生纠纷,西安达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先后两次对该大厦停水停电,造成原告等承租户无法正常经营。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解决此事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营业损失等共24574元。庭审中,被告恫天公司对原告停电期间的营业损失17971.60元、人员工资损失2667元、应缴纳的房屋租金2776.44元表示认可,营业税1159元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委托管理服务协议、恫天公司2004年4月15日通告、2004年7月28日、9月24日证明、损失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恫天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恫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应当保证该合同标的物的独占性和排他性。但是由于被告恫天公司与西安达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对该大厦的使用权属上产生纠纷,导致西安达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恫天公司的承租户停水停电,并由此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恫天公司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双方合同第四条第七项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恫天公司赔偿损失也是基于双方合同的约定,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佳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从已查明的事实显示造成原告经营场所停水停电并非被告佳佳公司所为,故原告要求被告佳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西安恫天物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原告张虎营业损失17971.60元、人员工资损失2667元、房屋租金损失2776.44元,营业税损失1159元。2、驳回原告张虎要求被告陕西佳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诉讼费993元由被告西安恫天物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新权二00五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