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民一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05-06-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潘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342号原告潘某。被告金某。原告潘某为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5月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到了2004年上半年,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同年8月20日晚,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夫妻感情极度恶化,双方开始分居至今。被告还有赌博恶习。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被告对自己做错的事很内疚,请求原告给予夫妻和好的机会,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恋爱期间感情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04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夫妻感情出现裂缝,并分居生活至今。被告虽想和好,但行动不够。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和好无望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自由恋爱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导致夫妻不和的原因在于被告,现被告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只要被告能改正错误,夫妻间忠贞与坦诚;原告以家庭利益为重,看在往日夫妻情份上,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的离婚请求。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嘉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五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顾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