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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上民一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05-06-14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陈谦众与蓝威龙投资管理(杭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谦众,蓝威龙投资管理(杭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上民一初字第445号原告陈谦众。委托代理人邵蕙菁、方华。被告蓝威龙投资管理(杭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金贸。委托代理人苏迪亚。原告陈谦众诉被告蓝威龙投资管理(杭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旭东独任审理,于200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蕙菁、方华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迪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6月28日进被告处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的月工资为4500元,试用期满后增为6000元。9月28日,原告试用期满后被告批准原告转正,并与原告约定月薪为7200元,其中2700元到年底结清。2005年1月18日,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结清了原告的工资。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未果。原告经上城区仲裁委仲裁后不服于2005年4月29日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支付一个月工资4500元、1125元经济补偿。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225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约定的试用期为6个月,期满后原告自动提出辞职,2005年1月18日原告离开公司并结清了工资。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书面证据材料。1、送达回证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2、见习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3、养老保险起始终止记录,证明内容同上。4、银行工资卡,证明原告工资金额。5、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6、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提出的劳动关系,若个人提出离职,需提出书面报告。被告向本院提交领(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六个月的试用期工资已全部结清。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原件,且落款的章系伪造的,而且认为见习协议若是真实的,也是合作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有异议,认为证人须出庭作证,故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根据原、被告的申请,传唤原告证人周艳艳及被告证人朱连兴、郑擎出庭作证,证人周艳艳证明被告辞退员工的操作规则是口头通知,一星期后去财务结清工资以及原告被被告解雇的事实。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证言首先说明公司解雇员工是一个星期前通知员工,一星期后结清工资。而本案原、被告系当天解除劳动关系后立即结清工资,且证人证明被告提出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系原告告知证人,并非证人亲眼目睹,属传来证据,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定。证人朱连兴证明原告主动向被告提出辞职,证人郑擎也证明原告辞职并结清工资的事实。原告对两位证人的证词有异议,被告对两位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人朱连兴只凭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谈话中的一句话推断出原告提出辞职,故对朱连兴的证词不予认定。证人郑擎也没有直接听到原告向被告辞职的言语,只从原告前来财务室领取工资时才知原告要走了,故本院对郑擎的证词中证明原告领取工资的事项予以认定,而对被告欲证明原告提出辞职的事项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谦众于2004年6月28日进艾肯投资管理(杭州)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试用期工资每月4500元,工作岗位职务为总裁办主管。2004年7月30日,艾肯投资管理(杭州)有限公司变更为蓝威龙投资管理(杭州)有限公司。2005年1月18日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并结清工资。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2004年11月至2005年1月的养老保险金。之后原告为经济补偿金问题向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05年4月14日作出上劳仲案字(2005)第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裁决,故向本院起诉,要求公正判决。本院认为原告进被告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本案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方首先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但从2005年1月18日当天终止劳动关系后立即支取工资的性质可推断,双方对终止劳动关系是协商一致无异议的,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一个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缺乏相应依据。依照《杭州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谦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旭东二〇〇五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雅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