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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中民一终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05-06-1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金建明与陈关尧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关尧,金建明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中民一终字第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关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永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建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世雄。上诉人陈关尧因相邻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5年4月25日宣告的(2005)越民一初字466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5月10日向该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05年5月17日接收原审法院移送的上诉状及全部案卷材料并受理本案,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2005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关尧之委托代理人戴永祥、被上诉人金建明之委托代理人沈世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当庭宣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金建明与被告陈关尧同住于绍兴市区银都花园9幢,原告居住204室,被告居住304室,系上下楼邻。2004年初,因被告屋内水管管道铺设原因,导致原告餐厅屋顶发生渗漏,致其屋顶、墙面装饰受损,原告为此诉至法院。2005年1月12日,在法院现场勘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以被告停止用水后原告屋顶是否渗漏为标准来测定漏水原因。经测定,被告停用水源后,原告屋顶未发生渗水现象。测定结束后,被告即对自家水管管道进行了改道。审理中,因被告对原告装饰损失提出异议,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绍兴大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居住204室餐厅屋顶、墙面渗水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损失价值为1315元。原审认为,被告陈关尧与原告金建明系同幢上下楼邻居,理应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因被告屋内铺设水管不当,致使原告餐厅屋顶、墙面发生渗漏,部分装饰受损,对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理由正当,但其损失请求本院仅支持其合理部分。庭审中被告虽辩称原告渗漏损失与自己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自己不存在侵权行为,但已被其与原告约定的检测结果所否定,故其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之规定,判决:1、被告陈关尧应立即停止对原告金建明房屋的漏水侵害。2、被告陈关尧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建明财产损失费人民币1315元。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陈关尧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房屋受损是由于上诉人铺设管道不当造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受损是事实的,但该损失可能是上诉人装修不当引起,也可能是其他上面住户及商品房质量引起,原判认定是上诉人不当行为造成有失公允;双方检测约定是为了查明漏水原因,约定本身不是漏水原因,原审以该约定认定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不科学。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金建明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赔偿额虽低,但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上诉人因屋内铺设水管不当致使被上诉人餐厅屋顶、墙面发生渗漏,部分装饰受损之事实清楚,原审据此判令上诉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无不当。一审中双方检测约定系在原审法院现场勘验中,由上诉人提出将其室内管道停用半个月若停用后被上诉人处不漏水则说明是其原因之方案经被上诉人认可后达成,该检测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日常生活规律和自然规律,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和逻辑性,结合上诉人停水后被上诉人处未发生漏水现象,测定结束后上诉人即对自家水管进行了改道等相关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处漏水原因系上诉人不当行为所致,上诉人提出双方检测约定是为了查明漏水原因,约定本身不是漏水原因,原审以该约定认定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不科学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房屋受损是由于上诉人铺设管道不当造成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之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受损是事实的,但该损失可能是上诉人装修不当引起,也可能是其他上面住户及商品房质量引起,原判认定是上诉人不当行为造成有失公允之上诉理由,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或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460元,由上诉人陈关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吕景山审 判 员  陈哲宇二〇〇五年六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缪洪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