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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05-06-14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武,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王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伙同另四人,经事先商量,于2005年2月25日傍晚到绍兴县平水镇平水大道四标建筑工地,由陈某开三轮摩托车在路旁接应,另四人从工地仓库内窃得电动机、水泵、电泵、曲线锯、弧焊机、切割机、排风扇、电焊机、铜芯线等物,价值10,022元,陈某在开车逃跑中被抓获。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任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出示了现场、作案工具和赃物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犯有盗窃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陈某辩称只是为他人去拉货,事先没有商量去偷,到了后才告诉他是去偷,是运赃,不构成盗窃罪。辩护人王武认为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的事先与他人商量去盗窃,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才能确定;陈某又是初犯,赃物已经追回,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回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九里村租房时,碰到的四名男子告诉他上午已用三轮车到毗邻的绍兴县平水镇一建筑工地偷了财物,雇佣他的摩托车再去盗窃。陈某及其同伙到达平水大道四标建筑工地后,四男子从浙江中厦建筑集团简易仓库内窃得三相异步电动机2台、微电水泵1台、无堵塞排污电泵1台、曲线锯1把、交流弧焊机1台、切割机1台、三相立式排风扇1台、电焊机1台、反力框架1套、旧铜芯线70米,新铜芯线1000米等物。当部份物品装上摩托车后,被驾车前来守候的任某发现,陈某驾驶摩托车往王化公路逃跑,其余四人分头逃离现场。陈某因所驾摩托车侧翻被抓获,车上赃物及堆放在工地旁人行道上的赃物均被追回,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2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该日上午有人打电话给他说有人骑了三轮车到工地偷了东西,晚上7时左右,他驾车到工地守候时,发现有人驾驶一辆红色正三轮摩托车逃跑,另有多人逃离,后追上了侧翻的摩托车,抓获了被告人陈某,追回了摩托车上的物品,返回工地时又发现放在人行道上的物品;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陈某的时间和地点,分别从摩托车上和建筑工地外的路边追回被窃物品的品种、数量;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窃物品的价值;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追缴的被窃物品已发还被窃单位;5、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供认不讳,在审查起诉阶段和法庭上也供认三轮摩托车开到工地旁时,告诉他是来偷东西的。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被雇佣及雇佣人实施犯罪前,已明知雇佣人将实施盗窃,仍到现场帮助运输秘密窃取的赃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辩称不构成盗窃罪,是对法律的误解。被告人陈某供认雇佣人已在上午用三轮车在该工地窃取了财物,在傍晚车到现场后他们又实施了盗窃。与证人任某的证言吻合,辩护人王武认为被告人陈某事先可能不知道雇佣人将实施盗窃已有证据予以否认,鉴于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仅起辅助和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并考虑所窃财物数额及赃物已全部追回的情节,应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王武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依法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秀智审判员  秦芷江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五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