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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善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05-06-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徐某、彭某犯交通肇事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驾驶员。199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卢杰,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曹晨,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审理期限延长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杏娟、代理检察员荀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彭某及其辩护人卢杰、曹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5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驾驶轿车浙F×××××(车属嘉善县二轻投资有限公司)沿善江公路平黎线由南向北途经平黎线27KM+150M(嘉善县干窑镇范泾村)处突然违规向西调转车头时与张建国驾驶的轿车浙F×××××发生碰撞,后被告人彭某醉洒后驾驶超速行驶的轿车浙F×××××(车属邵燕云)又碰撞上张建国驾驶的轿车,造成了张建国受重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三辆轿车严重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人彭某负主要责任、死者张建国负次要责任。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严某、叶某甲、叶某乙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居民死亡殡葬证,尸体处理通知书,事故车辆定损单、定损报告、定损协议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说明,现场照片及说明,法医学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22接警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民事赔偿部分已与原告人达成了协议且支付了赔偿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二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二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红胜代理审判员  陆平华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〇五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