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5)绍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05-06-14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自报姓名),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窜至位于绍兴县钱清镇的绍兴县华茂化纤有限公司宿舍车棚,采用用手推行的方式将李佳佳停放的1辆价值3,600元的济南轻骑QM125-10B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当晚,被告人刘某在推行该辆摩托车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现赃物已发还给了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李佳佳的陈述,李彦雄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赃物、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二○○六年二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刁学伟二〇〇五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