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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善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05-06-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白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聋哑人),(以上均系自报)。2005年4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朱泳,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鄢丽芳,嘉兴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杏娟、代理检察员叶跃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朱泳,翻译鄢丽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白某伙同另一聋哑人(姓名不详,在逃)至嘉善县西塘镇南苑路陆小妹水果店,由另一聋哑人假装购买水果引开陆小妹的注意力,白某趁机入店,窃得矮柜抽斗中一红色塑料袋中的人民币2890元,其在逃离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赃款被扣押并己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叶某、胡某、戴某证言及证人戴某辨认笔录、提某、扣押发还清单、现场指认及扣押物品照片、嘉善县公安局手印鉴定书、手语老师资质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白某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达28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白某系聋哑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4月1日起至2005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蓁审 判 员  王静中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〇五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