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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阿民保字第04号

裁判日期: 2005-06-14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温国珍与党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温国珍,党柏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5)阿民保字第04号申请人温国珍,男。被申请人党柏英,男。申请人温国珍因被申请人党柏英逾期未还其借款及利息76110元,于2005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党柏英在阿克塞县红柳沟矿区屯升石棉矿处的康明斯翻斗车一辆、6135型发电机两台、4135发电机一台、120型推土机(报废)一辆、筛子两套采取诉前保全措施,防止该财物的转移。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引起申请人提出诉前保全申请的上述原因成立,申请人已向本院出具了他人为其诉前保全申请予以财产担保的保证书。为了防止该财产的可能转移或毁损,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应依法准许申请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党柏英在阿克塞县红柳沟矿区屯升石棉矿处的康明斯翻斗车一辆、6135型发电机两台、4135型发电机一台、120型推土机(报房)一辆、石棉筛子两套。该财产有被申请人党柏应保管。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阿尔斯坦二〇〇五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 彦 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