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中民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05-06-1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浙江广科化工有限公司与吕远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广科化工有限公司,吕远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中民二初字第18号原告浙江广科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海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虞伟庆。被告吕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顺德。原告浙江广科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吕远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6日、200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海芳及委托代理人虞伟庆、被告吕远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顺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广科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01年元月,绍兴县中国轻纺城联托运市场开发公司决定对13条线路的经营权公开投标。绍兴经济开发区华达物贸中心(以下简称物贸中心)决定委派吕远、吕力、王某三人参加包括柯桥至石家庄等到线路经营权的公开投标摇号。物贸中心以委派人身份于2001年1月5日与吕远、王某签订委派投标合同书一份,约定投标所需资金由单位投入,中标后所有权益归单位所有,任何风险由单位承担,被委派人有责任协助办理好投标摇号及中标后的一切所需手续。2001年1月11日,物贸中心汇款5000万元至吕远账户用于缴纳投标押金,并缴纳4000元报名费。同日,被告将5000万元款项支付开发公司。经投标摇号,吕远中标柯桥至石家庄(3)线路经营权。次日,被告将扣除经营风险押金190万元后之报名押金余款4810万元转账归还物贸中心,并将相应转账单据、票证、存折、收据等资料一并移交。在以上线路投标过程中,委托方也将委托情况告诉了开发公司。鉴于经营需要,物贸中心对被告及另一员工中标后的线路经营证照皆以个人名义办理。其中,被告吕远名义中标线路执照字号为绍兴县柯桥至石家庄(3)托运部,被告也将所有证照手续移交物贸中心。2002的6月5日,经营风险押金减至130万元,所退押金60万元由被告交还物贸中心。2001年3月1日,柯桥至石家庄(3)托运部正式对外营业,自开业至2004年8月30日,上述托运部人员均由物贸中心委派,经营地点、经营方式由物贸中心确认,费用、风险、利润等由物贸中心承担与享受,一切经营事务被告未参与。2003年1月5日,物贸中心将柯桥至石家庄(3)托运部在内的运输押金、运输线投资、经营、收益权转让给原告。物贸中心与原告对此转让事宜告知了被告和开发公司。2004年8、9月,原告与他人联营的柯桥至石家庄(1)、(2)、(3)线路合作到期,在商量继续合作之际,被告于2004年10月10日在绍兴县报发布遗失声明,声称对原告实际保管且据此经营的柯桥至石家庄(3)托运部相应的道路经营许可证、线路核准证、工商执照与统一收据遗��并作废。此后,被告依遗失声明到相关主管部门补领上述线路托运部经营证照与发票,并亲自开展经营活动。原告认为参加运输线路投标摇号事宜,物贸中心与被告有委派投标合同书签订,该合同书委托、受托方主体明确,委托事项、费用承担与权利归属等内容约定清晰,该合同书合法有效。物贸中心调拨巨额资金以被告名义缴纳投标押金、报名费,线路中标后支付经营押金。被告受托参加投标中标后协助物贸中心办妥中标线路相关的证照等手续,也即时将证照、票据等受托成果移交物贸中心。柯桥至石家庄(3)线路中标及相应托运部证照手续,是物贸中心委托、被告受托行为的结果。以上委派合同书、受托投标及对中标线路以受托人名义办理相关证照行为,与现行法律法规及投标公告要求不相抵触。柯桥至石家庄(3)托运部(线路经营权)及托运部之经营押��应属物贸中心所有;物贸中心因偿还债务,将柯桥至石家庄(3)托运部连同经营押金130万元人民币以协议形式转让给原告,也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原告已取得上述托运部(线路经营权)及经营押金相关之主从权利;被告在无权代理的情形下,利用受托成果在自己名下又与实际资产所有者(经营者)不符之际,在发布遗失声明后补领托运部相关证照与发票并开展经营,以达到占有一行使隐名代理成果和权利,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对托运部(经营线路)的资产所有权与经营权。被告理应停止侵权,归还侵权期间所得财产。据此,原告请求:一、确认被告名下柯桥至石家庄(3)线路运输经营权(托运部)为原告所有;确认被告名下上述线路(托运部)经营风险保证金130万元人民币为原告所有;二、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判令被告侵权期间取得的财产权益归原告所��;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委派合同书不存在,当时写这份决定书是为了物贸中心贷款需要,决定书不是双方意思表示,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是亲戚关系,不是委派,是借钱照顾被告。线路的经营权是被告的,经过公证,证照手续都由被告占有,也由被告实际经营。关于债权转让,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债权存在,身份关系也不允许转让,程序上也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有“确认之诉”,又有“侵权之诉”,应分别起诉;侵权期间财产不明确;线路归被告所有,已经产生公信力;130万元不是确认,而应是返还,在两年内未提出也超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举证、庭审质证,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2001年1月4日,绍兴县中国轻纺城联托运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发布���告,决定对13条线路的经营权公开投标。吕远当时系物贸中心的员工,他以自己的名义参与线路的投标并中标绍兴至石家庄(3)线路经营权。吕远投标押金5000万元及报名费4000元由物贸中心提供;中标后,扣除190万元经营风险押金(后降为130万元)外,余款4870万元由吕远退还物贸中心。此后,吕远以个人名义申请设立“绍兴县柯桥至石家庄(3)托运部”并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所需证照、发票由吕远办理。至2004年8月,吕远没有直接参与托运部的经营,也未分享利润。2004年10月10日,吕远在绍兴县报发布公告,声明原证照、发票遗失并作废,领取新的证照;2005年3月,“绍兴县柯桥至石家庄(3)托运部”经工商登记注销,原130万元押金转为被告设立的“绍兴县柯桥顺风托运部”押金。原、被告就本案在事实上存在的争议主要是:吕远的���标行为是否系接受物贸中心委托。原告认为,吕远投标系接物贸中心委托所为,吕远中标后的民事权利、义务应归于物贸中心。被告则认为,吕远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投标,并非接受物贸中心委托,中标后,所有证照均以吕远名义领取,线路经营权应属吕远所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1、《委派投标合同书》一份,证明2001年1月5日,物贸中心委派吕远参与投标;2、绍兴县柯桥至石家庄(3)托运部《营业执照》、《收费价目表》、《收费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线路核准证》、《线路登记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实际经营情况;3、《租赁合同》五份,证明托运部场地租赁情况;4、轻运办(2003)6号文件一份,证明实际经营中管理方面的内容和考核方面的内容;5、《联合经营协议书》二份,证明(3)号线路与其他经营者联合经营情况;6、申请证人王某、李某、孙某、金某出庭作证,证明托运部的实际经营者为物贸中心和原告;7、申请本院调取吕远在绍兴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所作笔录一份,证明委派投标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不是合同书是决定书,当时原告要贷款,吕远就签了。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事实上是被告委托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海芳签订合同的。对于证据6,王某的证言中,认为委派书只有一份,予以认可,其他事实无依据;王某多年在原告处工作,孙某、金某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有亲戚关系,李某只是雇工,对真正的主人不知情,所以四证人证言的可信性较小。证据7,因无公安局完整的立案、结案材料,证据的合法性有疑问,不予质证。被告为证明该事实,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8、4000元现金解款单一份及190万元风���保证金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交款的事实;9、吕远与王关海、孙某签订的《雇工协议》各一份,证明吕远是线路经营者;10、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明吕远为线路的经营者。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8,均为复印件,原件在我方手中,恰恰能证明吕远是名义上交款;证据9,超过举证期限,也不是与身份关系有关的证据,不予质证;证据10,证人证言只能证明线路在吕远名下,证人与原告发生矛盾致联营体解体。本院对原、被告举证的的证据综合认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其形式不论是原告认为的“合同书”还是被告所辩称的“决定书”,从其所载明的内容即“本单位经受委派人同意,决定委派本单位员工吕远、吕力、王某三人……参加公开投标,所需资金有本单位投入。中标后,所有权益归本单位所有,任何风险��本单位承担,与被委派人无涉。被委派人作为本单位员工,有责任协助办理好投标摇号和中标的一切所需手续。”分析,吕远的投标行为系接受物贸中心委派所致。吕远承认没有参与中标后的实际经营,没有享受利益,同时又不能举证证明孙海芳的经营行为是接受其委托实施,结合原告提供的经营行为的证据及托运部内员工的证言,原告方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待证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8只能证明交款的过程;证据9旨在满足个体工商户登记所需;吴某系其他线路的经营者,他的证言只能证明本案讼争线路名义上的经营者,与托运部员工的证言比较缺乏可信性,其证言内容对原告与被告间是否存在委托关系也没有涉及,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2001年1月4日,绍兴县中国轻纺城联托运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发布公告,决定对13条线路的经营权公开��标摇号。当时,吕远系物贸中心的员工。2001年1月5日,物贸中心与吕远经协商后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物贸中心委派吕远等三人参加公开投标,所需资金由物贸中心投入,中标后所有权益归物贸中心所有,任何风险由物贸中心承担,与被委派人无涉,被委派人作为本单位员工,有责任协助办理好投标摇号和中标的一切所需手续。此后,吕远以自己的名义参与了线路的投标并中标绍兴至石家庄(3)线路经营权。依照约定,吕远投标押金5000万元及报名费4000元由物贸中心提供,中标后,扣除190万元经营风险押金(后降为130万元)外,余款4870万元由吕远退还物贸中心。此后,吕远以个人名义申请设立“绍兴县柯桥至石家庄(3)托运部”并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登记为业主。吕远将经营所需证照、发票办理后交物贸中心经营业务,至2004年8月,吕远没有直接参与托运部的经营,也未分享利润。2004年10月10日,吕远在绍兴县报发布公告,声明原证照、发票遗失并作废,领取新的证照;2005年3月,“绍兴县柯桥至石家庄(3)托运部”由吕远申请经工商登记注销,原130万元押金转为被告设立的“绍兴县柯桥顺风托运部”押金。另查明:2003年1月5日,物贸中心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双方约定:物贸中心欠原告往来款550万元,物贸中心自愿以其所有的运输线押金(包括柯桥至石家庄(3)线路)及线路经营权收益,折合人民币550万元冲抵债务。本院认为:2001年1月5日,物贸中心与吕远经协商后签订的协议书,从双方约定的内容及吕远中标后托运部的实际经营状况分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即“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的规定特征,该协议不论是“合同书”还是“决定书”,就其法律行为而言系委托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不违反国家的禁止性法律规范,应认定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即“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规定及合同内中标后线路经营权归物贸中心的约定,作为受托人的吕远在中标后应将中标成果即线路经营权益归物贸中心所有,并有责任协助办理好相应的经营所需手续,因此,吕远在中标后无论以何种名义办理证照手续均为履行委托合同的约定事项。事实上,吕远中标后以自己名义申请设立托运部并办理证照手续,又将托运部交物贸中心及原告经营,履行了受托人的合同义务。据此,吕远名下“绍兴县柯桥至石家庄(3)托运部”的经营权及该线路押金130万元所有权归物贸中心所有。2004年10月10日,吕远以原证照丢失为由“声明”由原告经营的原证照作废,办理新证照并自己经营原线路的托运业务,违背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对线路的经营权,导致原告无法经营,构成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因此,吕远应当停止侵权并将自己直接经营期间的财产收益归还原告所有。2003年1月5日,物贸中心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将本案讼争的线路经营权及押金归原告所有,该约定系双方合意行为,一经签订即生法律效力。至于物贸中心与原告权利转让后向被告的告知义务,由于线路经营权在吕远名下,物贸中心确有告知的需要。但本案中告知的目的仅为方便吕远协助之需,权利转让并不需要吕远对等给付,���一般双务合同中债权的转让不同,原告在起诉时告知即可达到“通知”的法律效力。由于吕远名下“绍兴县柯桥至石家庄(3)托运部”在诉讼期间已经工商机关登记注销,原告诉请要求吕远停止侵权无实际意义。综上,本院判决如下:一、确认吕远名下原“绍兴县柯桥至石家庄(3)托运部”线路运输经营权为浙江广科化工有限公司所有;二、确认吕远名下存放于绍兴县中国轻纺城联托运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原“绍兴县柯桥至石家庄(3)托运部”线路经营权押金130万元为浙江广科化工有限公司所有;三、确认吕远侵权期间取得的财产权益归浙江广科化工有限公司所有;四、驳回原告浙江广科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6510元,财产保全费7025元,实支费1080元,合计24615元,由原告浙江广科化工有限公司负担4615元,被告吕远负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10元,款汇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审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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