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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05-06-1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广州市川鸿玻璃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海尔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川鸿玻璃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海尔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862号原告:广州市川鸿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王兴永。委托代理人:王晓佳,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海尔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官清河。委托代理人:吴勇勇,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川鸿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海尔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川鸿玻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佳、被告广州市海尔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勇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川鸿玻璃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没有直接的业务往来。涉案支票取得的原因系原告与案外人程某兴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程某兴把涉案支票交给原告,支票中无记载收款人名称。后因原告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信诚悦玻璃商行(以下简称福永商行)存在业务往来,故原告以该支票价值向福永商行支付货款,但福永商行承兑时,被告知密码有误,导致无法承兑,遂将该支票退还原告,原告变更为现金方式支付货款。及后,原告持该支票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2月13日前向原告付款150000元,如不付清则按余款每天0.3%的标准计付利息。承诺书出具后,被告仍未按照约定支付票据款项,故原告起诉。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支票票面价值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付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广州市海尔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业务往来,被告与程某兴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福永商行到被告处主张程某兴与其存在业务联系,程某兴需要向其支付货款,故被告向福永商行开具了涉案支票。支票开具时,收款人名称已经填写完毕,不存在开具空白支票的情况。及后,原告向被告表示涉案支票无法承兑,被告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了涉案承诺书,但同时记载收款是需要凭承诺书及支票方具备收款条件。后原告持涉案支票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发现涉案支票的收款人并非原告,且被告与原告并无业务关系,故拒绝付款。被告认为:一、涉案支票的收款人为福永商行,并非本案原告,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二、涉案支票的票面价值为200000元,原告主张150000元存在矛盾之处;三、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应当自2015年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12月14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依法核准登记成立,属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于2000年1月18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依法核准登记成立,属有限公司。2015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记载:“广州市川鸿玻璃收到广州市海尔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1月31日支票1张,票号00806519,金额贰拾万元整,因这批款有密码不对退票,现广州市海尔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承诺2015年2月10日付5万元整,付至程某兴农行6228480083091631511,剩余款15万元2015年2月13日付清。如不付清按余款每天0.3%计算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31日开始计算。收款时凭此条及支票原件(支票号:00806519)收取。现原告认为被告尚未支付上述款项,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提交由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开出的、票号为00806519、金额为200000元的、收款人为福永商行的中国光大银行支票一张,佐证涉案款项的真实性。被告对该支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支票是其向福永商行开具的,原告据此要求其支付款项不适格。基于查清案件事实,本院指定原、被告于2015年6月4日前就支票取得的事实向本院补充提交证据,原告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限提供由福永商行出具的证明,记载:“广州市川鸿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支付我公司(深圳市宝安区福永信诚悦玻璃商行)货款:贰拾万元(¥200000元)支票一张,支票号00806519,支票户名广州市海尔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因支票到期,支付密码不正确,原支票已经退回给广州市川鸿玻璃工程有限公司,支票号00806519,金额贰拾万元(¥200000元)。广州市川鸿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已支付现金¥贰拾万元正给我司(深圳市宝安区福永信诚悦玻璃商行),支票号00806519的票据权利由广州市川鸿玻璃工程有限公司向广州市海尔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另原告同时提供盖有福永商行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及福永商行的送货单予以佐证。被告对上述证明有异议,但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庭后提供广州赛能冷藏科技有限公司与中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总包合同》、工程款发票及被告于2015年2月5日、2015年2月17日向案外人程某兴各支付50000元、10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拟证实其就本案所涉款项已经向程某兴支付完毕。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建设工程总包合同》与程某兴之间存在关联性,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2015年2月17日向程某兴转账的100000元与本案所涉支票款项存在关联性。另被告明确表示其与程某兴之间所涉的工程往来款约一千余万元。上述事实,有支票,承诺书、证明、收款收据、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被告辩解涉案支票的收款人应当为福永商行,故应当由福永商行主张票据权利。原告则主张其属于涉案支票的持票人,其将涉案支票用于向福永商行支付货款,其应当属于涉案支票的实际权利人。对此,本院认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应当为票据权利不被法院保护或者丧失时的实质权利人,不仅包括完全具备票据上取得票据权利形式要件的持票人,还包括票据权利形式要件不具备,但能够证明自己是实质权利人的主体。本案中,虽涉案支票显示收款人是福永商行,且该支票无背书转让给原告,但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中被告确认涉案支票系向原告出具,而福永商行出具的证明亦显示涉案支票由原告向其交付用于支付货款,且在支票因密码错误无法承兑时,原告已经另行向其支付了相当于票据金额的款项,其亦明确表示票据权利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故原告提供证据已经充分证实其系票据的实际权利人。被告主张涉案支票是其向福永商行出具,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其出具的承诺书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票据无因性原则,现原告持有该票据向被告主张权利,主体适格,被告的辩解无理,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应当支付款项的数额及利息问题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显示,支票金额共计200000元,由被告向案外人程某兴在中国农业银行6228480083091631511支付50000元,上述款项已经支付完毕,被告提供其于2015年2月10日的银行转账凭证亦印证上述事实。对于余款150000元,被告应当于2015年2月13日付清,逾期则自2015年1月31日其按照每天3%的标准计付利息收款时需凭承诺书及支票号为00806519的支票。现承诺书中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且原告持有承诺书及号码相符的支票,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50000元。被告为依照承诺书的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另根据承诺书中记载,付款时需凭承诺书及支票原件,现被告已经依照承诺书约定向案外人程某兴支付了50000元,足以印证其签订承诺书是已经对支票原件进行过核对,被告辩解其出具承诺书是未核对支票原件实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31日起计付利息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标准,承诺书中约定的每天0.3%明显过高,原告亦无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故本院酌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作为利息的计算标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海尔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广州市川鸿玻璃工程有限公司支票款项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16元,由广州市海尔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广州市海尔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的35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广州市川鸿玻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汝辉人民陪审员  吴 冠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二〇〇五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佳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