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新民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05-06-1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赵小丽与被告西安大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丽,西安大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928号原告赵小丽,女,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博爱家政护理中心护理工,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王宇峰、张世叶,西安市新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大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幸福中路37号。法定代表人李永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传军,男,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安技员,住西安市新城区。被告XX,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王斌,男,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秦川厂七分厂职工,住西安市。原告赵小丽与被告西安大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众汽车公司)、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晓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宇峰、张世叶,被告大众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传军、被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小丽诉称,2004年7月8日,被告XX驾车沿东二环由南向北行至辛家庙立交桥北侧时,撞了正在过马路的原告,造成原告骨盆多发性骨折,后经交警八大队的处理,认定被告XX负事故主要责任。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800元、陪护费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340元、误工费1773元、交通费1243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35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20.8元、伤残鉴定费300元。被告大众汽车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XX及时把原告送往西安唐城医院进行救治,并且支付了在医院治疗的相应费用,而原告后期在医院进行的妇科检查并非交通事故导致的,所以只应支付其由于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XX辩称,原告赵小丽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不能配合医院治疗,在医院三次要求其出院的情况下拒绝出院,其生孩子的费用与交通事故的费用无关。在该事故中原告还负次要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加之事故与原告的交通违法有关,故我方不应给予赔偿,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8日20时左右,被告XX驾驶陕ATXX**号捷达出租车沿东二环由南向北行至辛家庙立交桥北侧时,适逢原告(已怀孕5个月)步行由东向西横过马路至此,汽车将原告碰撞致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XX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XX立即将原告送往西安唐城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盆骨多发性骨折,原告于事发当日开始住院,2004年11月26日出院,其中该院九病区(骨科)住院至2004年11月14日,随后转入三病区(产科)住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0440元,其中九病区(骨科)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9575元,三病区(产科)住院期间花费为865元,被告已支付医疗费用共8500元。原告赵小丽出院后,委托交警大队对其伤情进行法医鉴定,结论为原告赵小丽脊椎损伤之伤程度为X(十)级,伤残鉴定费为300元。原告赵小丽住院期间陪护等级为二级护理。赵小丽月工资400元,其夫张军峰月工资1000元。200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748元。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用868元,原告就要求营养费及其称本人全部或部分丧失能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称原告于2004年9月即应出院,其延迟出院的行为造成医疗费用较大,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大众汽车公司为陕ATXX**号捷达出租车车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赵小丽与被告XX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XX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均应按事故责任轻重按比例承担损失,被告大众汽车公司是事故车辆车主,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及交通费,应按原告住院期间的实际损失及伤残等级由双方予以分担。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赔偿金,应按其伤情给精神造成的痛苦及其自身事故责任予以酌判。原告要求营养费,未提供相关证据,其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亦未提供自己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该二项诉请本院均不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于2004年9月即应出院,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鉴于原告后期转至产科住院与交通事故无关,故原告产科住院花费的费用应予自负,不应由二被告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赵小丽支付医疗费6702.5元。2、被告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赵小丽支付护理费3010元。3、被告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赵小丽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625.4元。4、被告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赵小丽支付误工费1204元。5、被告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赵小丽支付伤残赔偿金3552元。6、被告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赵小丽支付伤残鉴定费210元。7、被告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赵小丽支付精神抚慰金300元。8、被告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赵小丽支付交通费300元。被告西安大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判决共(8)项承担赔偿连带责任。9、驳回原告赵小丽要求被告西安大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XX支付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2元由原告赵小丽负担300元,被告西安大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XX负担652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晓晔二〇〇五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