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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民二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05-06-1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余国庆与钱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国庆,钱海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917号原告余国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沛敏,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海军。原告余国庆诉被告钱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关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沛敏,被告钱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国庆诉称,2005年2月5日,原告供给被告黄沙计货款2万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因被告未付款,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钱海军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当初原、被告约定,这2万元黄沙款在一年内支付的。被告未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不再就此事实组织原、被告举证、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黄沙的业务行为合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债权,符合买卖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曾约定黄沙款在一年内支付。对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对支付价款的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海军应支��给原告余国庆货款2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在支付上述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关雄二〇〇五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毛晓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