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05-06-1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2005年4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3月30日11时05分,被告人赵某驾驶超载的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小型拖拉机(浙江F×××××)在嘉善县魏塘镇谈公路金嘉大道路口左转弯时与柴关甫驾驶的直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浙F×××××)发生碰撞,造成柴关甫受重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赵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同时认定被告人赵某有自首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时某证言、驾驶证及行驶证、死亡证明及尸体处理通知书、拖拉机称重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事故现场路段勘测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检验报告、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122接警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能对受害人家属作出民事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良好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五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郁晓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