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新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05-06-1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利红与被告西安城苑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红,西安城苑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409号原告王利红,女,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王项辉,陕西方正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城苑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乐西路398号。法定代表人王德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时和,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房燕,女,195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西安市。原告王利红与被告西安城苑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苑公司)商品房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项辉,被告城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时和、房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红诉称,2001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西安市长乐西路中段XX-X号价值581291元房屋一套,被告在交付房屋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等。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及其他义务,但被告直到2004年8月11日才给原告办理好房屋产权证书,显系违约,现要求被告承担因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60710元。被告城苑公司辩称,被告已履行完办理房产证的义务,逾期办证是因行政机关行为造成的,应予免责。原告请求逾期办证的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29日,原告王利红与被告城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西安市长乐西路中段XX-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91.34平方米,房价总金额581291元,被告应在2001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由被告城苑公司按已付房价款每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王利红向被告城苑公司支付购房款581291元,2001年8月20日被告城苑公司向原告王利红交付了房屋,2002年5月被告向西安市房地部门递交测量申请并交纳了相关测量费用。2004年8月11日,原告王利红取得所购房产权证书。上述事实,有西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房产证复印件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内容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2001年8月接收房,根据合同约定,其违约金请求权诉讼时效至2004年8月届满,原告诉讼请求显系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亦无充分证据证明逾期办理房产证是被告的责任造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利红要求被告西安城苑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因逾期未能办理房产证违约金60710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459元由原告王利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晓红代理审判员 王沧石代理审判员 陈 辉二〇〇五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千鲜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