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二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05-06-1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绍兴麒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余姚市飞达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麒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余姚市飞达钢管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413号原告(反诉被告)绍兴麒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兰亭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金其龙,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家生,系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余姚市飞达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丈亭镇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舒思陆,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国民,系余姚市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绍兴麒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余姚市飞达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2005年2月3日作出了(2005)绍民二初字第413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被告余姚市飞达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05年3月7日作出了(2005)绍民二初字第413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05年4月14日作出了(2005)绍中民二终管字第5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钱峰独任审判,于200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麒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家生、被告余姚市飞达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麒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4月6日,绍兴麒龙起重运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05年5月23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绍兴麒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经协商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各种型号的电动单梁起重机7台,设备总价款为240,900元。合同中双方对交货期限、付款方式等条款均作了约定。为主合同的顺利履行,双方经协商于同日又签订运输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安装运输费为22,3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同年7月29日通过了有关部门的验收。但被告除已支付给原告运输安装费22,300元及货款166,830元外,余款74,070元未按约支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74,070元。原告绍兴麒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4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及产品安装合同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2004年10月19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四份,以证明原告所供被告的设备已开具了相应发票并已交付给被告的事实;3、安全检验合格证7份及被告公司员工韩素明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设备已安装完毕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可以投入生产使用的事实;4、绍兴县人民法院(2005)绍民二初字第85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企业名称已作了变更登记的事实。被告余姚市飞达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递交了书面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1、结欠原告货款74,070元事实;2、原告所供起重机存在质量问题,致使被告企业停工停产,为设备质量问题,被告二次发函给原告,要求原告派人修复,但原告未予回复。故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提供产品存在质量瑕疵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8,605元。被告余姚市飞达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与反诉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4年4月6日原、被告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双方约定的产品质量的保修期为一年的事实;2、2004年11月20日、2005年1月3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函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提出了产品质量异议的事实;3、2004年10月26日、12月7日、2005年1月7日、2月22日、4月11日、5月9日由余姚市城区矿山起重机经销部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六份,以证明因原告所供的起重机出现质量问题后被告为购买配件所支出的费用为15,105元的事实;4、2004年10月26日至2005年5月9日的付款凭证六份,以证明被告实际支出的起重机修理费为5,500元的事实;5、被告自行列具的停产及产品报废损失清单一份,以证明因原告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的产品报废及停产损失为48,000元的事实。原告绍兴麒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针对被告余姚市飞达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供被告的起重机并不存在质量问题,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4年11月9日由江阴凯澄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在接到被告提出的设备上的电动葫芦产生故障的通知后,即通知了该电动葫芦的生产厂家江阴凯澄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该公司派人去被告处了解情况,认为电动葫芦产生故障的原因是人为造成的,并非设备本身质量问题,原告已将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用挂号信邮寄给了被告的事实;2、2004年11月25日江阴凯澄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外出检修单一份,以证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已对设备进行了相应维修,可以正常使用的事实。针对原告递交的四组证据,经被告在庭审中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认为证据3,即安全检验合格证,验收的只是设备的框架,设备上小的产品,如电动机等的功能没有验收。针对被告递交的五组反诉证据,原告在庭审中质证如下,对证据1、2,即合同和函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即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即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六份付款凭证上的领款人潘林平不具有特种行业从业资格,其对原告所供被告的起重机进行维修,不符合国务院颁布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对证据5,因系被告单方计算,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事实,不具有证明力。针对原告递交的反驳证据,被告在庭审中经质证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并未修好。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六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六组证据来源合法,所记载的内容能够证明其所诉事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递交的五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2,即合同及函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二组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递交的证据3、4,即发票与付款凭证,因原告提出异议,被告也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六份发票所栽明的配件已全部用于原告所供的设备上,故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递交的证据5,即损失清单,因系被告自行计算,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原告对被告的这一计算方式也不予认可,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4年4月6日,绍兴麒龙起重运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05年5月23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绍兴麒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经协商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各种型号的电动单梁起重机7台,设备总价款为240,900元。合同中双方对交货期限、付款方式等条款均作了约定。为主合同的顺利履行,双方经协商于同日又签订运输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安装运输费为22,3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同年7月29日通过了有关部门的验收。但被告除已支付给原告运输安装费22,300元及货款166,830元外,余款74,070元未按约支付。为此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4月6日签订的起重机买卖合同及运输安装合同,双方主体适格,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现原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在根据被告要求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权要求作为买受人的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现被告以原告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作为其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并据此提出反诉请求,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反诉主张存在或成立的事实依据,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能及时与原告结算货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飞达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麒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货款74,07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被告余姚市飞达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73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68元,合计6,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峰二〇〇五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易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