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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善民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05-06-1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友谊涂料有限公司与王文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二初字第42号原告:嘉善友谊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商城。法定代表人:顾模金,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盛方(特别授权),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伟。原告嘉善友谊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文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7月3日原、被告就被告向原告购买涂料、纯丙乳液等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截止2004年8月9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4730元、2004年8月10日又欠41800元、2004年9月9日增加欠款15000元。共计货款20153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1530元,2、被告偿付违约金3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7月3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该合同规定,原告供给被告外墙装潢涂料,并对产品名称、数量、单价、质量等作了规定。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2004年8月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结欠涂料款135230元,另加纯丙乳液1吨,计货款9500元,合计结欠货款144730元。另又备注2004年8月10日又供给被告涂料货款41800元,未计算在内。2004年9月9日被告又出具欠条一份,结欠涂料款15000元。故被告总计结欠原告涂料款201530元。现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主张其权利,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购销合同一份、欠条二份。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本院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供应给被告涂料,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善友谊涂料有限公司涂料款201530元。本案受理费5590元,诉讼保全费1595元,合计718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9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鲁 军审判员 王一川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五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陈红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