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新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05-06-1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倩倩与被告西安大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倩倩,西安大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929号原告张倩倩,女,200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法定代理人赵小丽,原告之母,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博爱家政护理中心护理工,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王宇峰,男,西安市新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世叶,女,西安市新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大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幸福中路37号。法定代表人李永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传军,男,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安技员,住西安市新城区。被告XX,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王斌,男,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秦川厂七分厂职工,住西安市。原告张倩倩与被告西安大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众汽车公司)、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晓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倩倩的法定代理人赵小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宇峰、张世叶、被告大众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传军、被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倩倩诉称,2004年7月8日,被告司机XX驾车沿东二环由南向北行至辛家庙立交桥北侧时,撞了正在过马路的原告,当时原告年仅1岁3个月,给原告带来极大的身体上的痛苦及精神上的恐惧,后经交警八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但被告在负担了10000元医疗费后(含其母医疗费用),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不再负担,要求二被告支付陪护费100元、精神损失赔偿金500元。被告大众汽车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XX及时把原告送往西安唐城医院进行救治,并且支付了在医院检查的相应费用,但检查结果是原告没有受伤,没有发生陪护费及精神损失,故不应赔偿,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XX辩称,在发生事故后,自己将原告送至医院进行了相关检查,结果一切正常,原告要求此二项费用没有依据,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8日晚8时左右,被告XX驾驶陕ATXX**号捷达出租车,沿东二环由南向北行至辛家庙立交桥北侧时,原告之母赵小丽正怀抱原告由东向西横过马路,行人与车辆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XX立即将原告送往西安唐城医院进行检查,未有继续治疗的医嘱,检查费用由被告XX已支付。被告大众汽车公司是陕ATXX**号捷达出租车车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由其母赵小丽怀抱,与被告XX驾驶的出租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发生事故责任后,原告即由被告送至医院检查,并由被告支付了检查费用,并未发现原告因事故而受伤,未住院治疗,亦未花费其他医疗费用,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了精神上的伤害,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陪护费及精神损失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倩倩要求被告西安大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XX支付陪护费及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倩倩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晓晔二〇〇五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