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西民一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05-06-0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薛水富与王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西民一初字第84号原告薛水富。被告王学军。原告薛水富为与被告王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嵩独任审判,于200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水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水富诉称,原、被告间有楼板业务往来,截止2003年5月16日,被告欠原告楼板款5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拒不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2、被告于2003年5月16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楼板款5000元等事实。被告王学军既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既不到庭质证提供质证意见,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薛水富与被告王学军之间原有楼板业务往来。2003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有王学军欠楼板款计人民5000元整。”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结欠原告货款未及时支付,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应依法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薛水富货款人民币5000元。本案受理费210元,由被告承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黄 嵩二〇〇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计慧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