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二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05-06-0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鲁伟与俞建才、沈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伟,俞建才,沈素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414号原告鲁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顺德、倪晓钢,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建才。被告沈素文,系被告俞建才之妻。原告鲁伟诉被告俞建才、沈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两被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3月2日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晓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建才、沈素文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伟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3年8月3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付。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如下:1、两被告于2003年8月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2、绍兴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二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其户籍情况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3年8月3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因两被告未给原告归还借款,原告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有关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建才、沈素文应归还给原告鲁伟借款10万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51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91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海东审 判 员 张关雄代理审判员 李 志二〇〇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毛晓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