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民监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05-05-0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名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二十一世纪便利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监字第1号原审原告:嘉善名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镇开发路12号。法定代表人:陈雅琴,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林荣,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上海二十一世纪便利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平塘路699号。法定代表人:王一民,总经理。原审原告嘉善名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料制品公司”)诉原审被告上海二十一世纪便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便利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2月21日作出的(2005)善民二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同年3月28日,嘉善县人民法院以(2005)善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塑料制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林荣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世纪便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塑料制品公司起诉时诉称:2004年被告要求原告制作塑料印刷袋。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组织生产,并将定作物送往被告指定的仓库。到2004年4月20日止,原告累计送货价值49590元,但被告至今价款分文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款支付为由,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人民币4959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审被告世纪便利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认定,原告于2004年2月,根据被告所发订货单要求及定作物实样为被告定作“S马夹袋”。至2004年4月,原告将被告要求定作的货物全部加工完成,共计553箱,规格按被告提供的实样,单价为90元/箱,金额合计47970元。后原告按被告要求送至指定地点,并于2004年3月16日、2004年4月20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分别为28260元、19710元的增值税发票。另查,该两份发票已由被告于2004年3月和2004年4月在上海市徐汇区国家税务局办理抵扣手续。另原告在庭审中对其在起诉时提交的2004年4月20日N0.03423643浙江增值税发票,认为该笔业务第与上海美亚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发生,故自愿放弃该金额为162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商品订货单四份;3、定作物实样一件;4、2004年3月16日N0.03423631、2004年4月20日N0.03423642浙江增值税发票两份,5、上海市徐汇区国家税务局,证明浙江增值税发票两份,被告已分别办理了抵扣认证手续。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向原告发出订货单并附有所需要货物的实样,原告按其要求完成工作成果并已交付,双方发生的系定作业务关系。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也证明了这种关系的成立,并按被告要求已将其定作的货物送至指定的地点。而且被告已将该两份增值税发票抵扣,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价款。故原告起诉被告应付价款4797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起诉时提交的2004年4月20日N0.03423643浙江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620元的请求,系对其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上海二十一世纪便利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被告上海二十一世纪便利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嘉善名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加工价款47970元。本案受理费1994元,诉讼保全费570元,合计诉讼费2564元,由原告嘉善名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承担100元,被告上海二十一世纪便利有限公司承担2464元。原审判决后,本院发现原审被告世纪便利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但原审未作处理,存在程序上的问题,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提起再审。本院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塑料制品公司为原审被告世纪便利公司定作加工“S马夹袋”,并按其要求将成品货物送到指定地点;且原审被告世纪便利公司将两份增值税发票又在国家税务局办理了抵扣手续,其无故拖延支付加工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5)善民二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94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寿志敏审判员 朱 晓审判员 陆玉珍二〇〇五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陈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