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上民一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05-05-0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宋彩凤、张一帆与刘建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彩凤,张一帆,刘建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上民一初字第328号原告宋彩凤。原告张一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朝明。被告刘建洲。委托代理人杨雪源。原告宋彩凤、张一帆诉被告刘建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旭东独任审理,于200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朝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雪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2月4日,被告驾驶其所有的黑N×××××号小客车,在文苑路丹桂公寓小区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区门口处左转弯时,与在文苑路由西向东的原告家人张纪华骑行的(杭)241969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纪华受伤(后经同德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同年12月20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张纪华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90920元、丧葬费11550.50元、医疗费1629.12元、误工费97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护理费1530元、交通费1175元、住宿费4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7000元,合计365513.83元。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书面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2、死亡证明书,证明张纪华因特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3、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张纪华的死亡的原因。4、医疗费,证明原告又支付医疗费1629.12元。5、住宿费,证明家属照顾病人及办丧事之需所用。6、交通费,证明原告及家属所化费的费用。7、结婚证,证明原告宋彩凤系张纪华的配偶。8、户籍证明,证明张纪华的家庭成员情况。9、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赔偿目的而化费费用。被告辩称:对事故认定书中所涉及的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张纪华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且被告已垫付85594.55元。请求法院在判决赔偿金额时对这部分费用予以扣除。被告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发票及收条两份及住院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的费用。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8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9有异议,认为证据5不具备合法性,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无时间、地点、且部分是亲属所用,与本案无关联,认为证据9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张纪华系本地人,其家属在其治疗期间探望无需在外住宿,且该住宿发票无姓名,缺乏形式要件,故对证据5不予认定。证据6中很多票据均是同一日发生的,而法律规定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然本案受害人虽在重症监护室,实际住院17天,其家人只需来院探望,结合被告曾于2004年12月7日支付原告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应认定被告当初是同意原告使用该费用,故认定本案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9虽是原告为主张权利化费的损失,但并非是必须的,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宋彩凤、张一帆与张纪华分别为夫妻及父子关系,2004年12月4日16时30分许,被告刘建洲驾驶其本人的黑N×××××号金冠牌JGS5020型小型越野客车,在文苑路丹桂公寓小区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区门口处左转弯时,与在文苑路由西向东骑行(杭)241969号电动自行车的张纪华相撞,造成张纪华受伤,后经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抢救无效于12月20日死亡,化费医疗费65173.55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按照操作规范,随时注意电动自行车动态,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张纪华骑电动自行车在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时,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过错作用大于张纪华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纪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已支付84544.45元,因原、被告对赔偿数额意见不一,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365513.83元。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差距较大,未达一致意见。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的致害人有依法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致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张纪华在事故中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也有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本案被告的过错责任大于张纪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赔偿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原告并未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观点不予采纳。故本案并不适用该条款。据此,本案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6517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死亡赔偿金290920元、丧葬费11550.5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律师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洲赔偿原告宋彩凤、张一帆医疗费5213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交通费800元、死亡赔偿金232736元、丧葬费924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315119.2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4544.4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230574.7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93元,由原告宋彩凤、张一帆负担2950元,被告刘建洲负担50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93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旭东二〇〇五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董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