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民一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05-05-0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蒋某与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251号原告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冯祥林,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某甲,农民。原告蒋某为与被告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祥林、被告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由于被告脾气古怪、暴躁,双方无法培养起夫妻感情。原告于2004年10月7日被殴打后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归原告教育抚养,被告每月贴抚养费2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各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婚结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辩称,没有打过原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钱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双方因性格、脾气存在差异,为经济问题时有矛盾。原告于2004年10月7日离家出走,夫妻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感情的融洽需双方的努力。原、被告虽然恋爱时间较短,但结婚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孩子。原告应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夫妻间多作沟通和理解,努力克服性格、脾气上的差异,看在往日夫妻情份上,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的离婚请求。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嘉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五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陈红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