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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善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05-05-0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史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农民。2003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6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5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3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史某至嘉善县魏塘镇日晖桥下北21号二楼租房,利用给胡菊华送水的机会,窃走胡菊华的诺基亚610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05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胡菊华的陈述、证人苏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被告人史某的前科证明、嘉善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书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1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史某认罪态度尚好,赃物已被追缴并已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因犯盗窃罪曾被刑事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2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7日起至2005年10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蓁二〇〇五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顾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