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05-05-0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农民。2001年6月7日因盗窃被青岛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4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5)第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5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有如下犯罪事实:2005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齐某至嘉善县陶庄镇皇冠公寓楼梯口,窃得曾垂华停放在此的宗申ZS125-11型红色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曾垂华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查询信息;被盗摩托车的一组照片;抓获经过和常住人口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4月2日起至2006年3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红胜二〇〇五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顾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