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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善西民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05-05-0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希安琦玩具(苏州)有限公司与嘉善主安玩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西民二初字第49号原告希安琦玩具(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经济开发区浏太路板毛路口。法定代表人崔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金龙、王永明,江苏苏州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主安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丁栅镇俞汇村。法定代表人朴主焕,董事长。原告希安琦玩具(苏州)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善主安玩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嵩独任审判,于2005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03年4月至2004年8月期间发生买卖业务关系,被告共向原告购买长毛绒59983.5码,计金额美元249058.29元,期间,被告共支付货款美元221284.21元。2005年3月24日,原、被告经对帐,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美元27774.08元。原告多次催讨无着。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美元27774.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5年3月24日原、被告的对帐单一份,证明至2005年3月2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毛绒款美元27774.08元的事实。被告既不作出答辩亦不到庭应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质证亦不提供相反证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自2003年4月至2004年8月期间发生买卖业务,由原告供应被告生产玩具所需的长毛绒,至2005年3月24日,原、被告经对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美元27774.08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计美元27774.08元之诉请,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主安玩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五日内给付原告希安琦玩具(苏州)有限公司货款计美元27774.08元。本案受理费5958元、诉讼保全费1720元,合计人民币7678元由被告承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58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黄嵩二〇〇五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