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民二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05-05-0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沪嘉构件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幸经贸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二初字第237号原告:嘉善沪嘉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干窑镇长丰村七星桥西堍。法定代表人:朱机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云奎,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幸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明路街道永泰路863号309室。法定代表人:李小坚,执行董事。原告嘉善沪嘉构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幸经贸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嘉善沪嘉构件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强独任审判,并于2005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嘉善沪嘉构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云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幸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沪嘉构件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9日订立方桩定作合同,被告委托原告生产各种规格的方桩。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加工制作方桩并送至被告指定的工地。2004年6月1日,双方签订了结帐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确定被告欠原告价款394734.90元,还约定被告于2004年10月25日前分期付清。事后被告仅支付价款170000元。余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所欠价款224734.90元;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070元;3、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幸经贸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嘉善沪嘉构件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符合本案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加工定作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加工定作合同法律关系;3、结帐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定作方桩价款的事实。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幸经贸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加工定作合同,合同规定原告为被告定作JZHb225-9.10B、方桩984根,计1190立方米,每立方米价750元,计价款892500元,JZHb235-1313B、方桩556根,计1170.86立方米,每立方米价750元,计价款1328145元,按实结算。签订合同支付定金20万元,在方桩送完2个月内支付方桩款70%,余款30%在4个月内结清。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作方桩并将定作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工地,但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2004年6月1日经原告催讨,原、被告签订一份结帐还款计划,载明:乙方(即被告)结欠甲方(即原告)价款394734.90元,乙方在2004年6月3日至2004年10月25日前分5次支付清,乙方如在约定期限内不支付欠款,则甲方向乙方收取3‰每天的罚息。但事后被告分3次仅支付给原告价款17万元,余欠224734.90元,被告迟迟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定作方桩合同依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和还款协议约定时间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系违约行为,故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当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幸经贸有限公司欠原告嘉善沪嘉构件有限公司定作方桩价款224734.90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二、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幸经贸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嘉善沪嘉构件有限公司定作方桩价款224734.9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8070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本案受理费6002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合计诉讼费7772元,由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幸经贸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2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〇五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黄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