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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新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05-05-0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弋永利与被告民生房地产公司、民生机械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弋永利,西安民生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民生机械基础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629号原告弋永利,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户县秦渡镇父慈村村民。委托代理人华一樵,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弋军,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西安市新城区政府市容局党办科长,住西安市。被告西安民生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生房地产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华门新时代广场12楼。法定代表人石永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陈芳,女,该公司职员。被告西安民生机械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民生机械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解放路103号。法定代表人詹军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骞军法,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弋永利与被告民生房地产公司、民生机械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弋永利委托代理人华一樵、弋军,被告民生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陈芳,被告民生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骞军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弋永利诉称,2002年5月15日被告民生机械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其将民生新世界工程的土方外运分包给原告。原告将土建外运土履行完后,经结算,该公司支付45000元,下余349500元未付。由于二被告于2002年5月28日签订了该工程《基础土方工程承包合同》,依据最高法院相关规定,请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349500元工程款。被告民生房地产公司辩称,二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基础土建工程,但双方的债权债务已清结。该基础土建工程只是让民生机械公司承包,并未让其发包给原告,认为原告与民生机械公司协议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民生机械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已无关系,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民生机械公司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民生机械公司将民生大楼土方开挖基础工程外运土方交原告承包施工,每立方米13元,在未开挖前双方在上面测好标高,挖完后按实际量的方量进行计算,有余部分按民生机械公司签证实际结算。此单价为上层开挖外运,下层单价另行协商。2002年5月28日,二被告签订“民生新世界”基础土方工程承包合同,民生房地产公司将位于本市兴庆路北段69号基础土方开挖工程土方外运交由民生机械公司施工,自然方为30000立方米。工程造价为每立方米24.80元包干使用(包括挖、装、运、卸、平土、弃土、修边、切角、清理坑底余土),土方量计算以设计图纸为依据,以现场丈量为准。如遇其它情况以99定额计算,工期为2002年5月16日-2002年6月15日。原告如约履行与民生机械公司签订的协议内容,民生机械公司于2003年6月10日与原告结算,除已付工程款45000元,尚欠349500元至今未付。以上认定事实有协议一份、“民生新世界”基础土方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结算单一份、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生房地产公司将基础土方工程发包给有合同经营范围的民生机械公司并签订合同是有效法律行为,民生机械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并将拉土这种技术含量低工程发包给原告,并签有协议亦应认为有效,结合本案证据分析,协议应认定由民生机械公司与原告所签,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理应清偿原告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民生房地产公司清偿工程款无法律关系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民生机械公司辩称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民生机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弋永利工程款349500元。2、驳回原告弋永利请求被告民生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34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753元由被告民生机械公司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付,被告民生机械公司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玮代理审判员  王钰代理审判员  姚洁二〇〇五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郭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