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二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05-05-0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绍兴县华凯纺织有限公司与徐荣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华凯纺织有限公司,徐荣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684号原告绍兴县华凯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华舍街道众力村。法定代表人茅森峰,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世雄,系浙江民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荣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焕军,系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炎炯,系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绍兴县华凯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荣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峰独任审判,于200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华凯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世雄、被告徐荣法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焕军、蔡炎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华凯纺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间原有买卖布匹的业务往来,至2005年1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93,731.25元,并有被告在客户对帐单上签名确认。因被告未与原告及时结算该货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93,731.25元。原告绍兴县华凯纺织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2005年1月7日由被告签名确认的客户对帐单一份,以证明至2005年1月7日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93,731.25元的事实。被告徐荣法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递交证据材料,但其在庭审中辩称,1,至2005年1月7日结欠原告货款93,731.25元事实;2,2005年1月15日左右,被告已有2208.5米色布退还给原告,要求在欠款中扣除;3,因原告所供布匹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客户退货,现库存在被告处的有色布2250.1米和布片6500片,也要求退还给原告并赔偿被告经济损失。被告徐荣法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在庭审中当庭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5年4月6日由浙江省纺织与染化料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一份,以证明原告所供布匹存在纬向色段的质量瑕疵;2、2004年12月10日至2005年1月2日的产品出(入)仓单六份,以证明原、被告间买卖业务往来情况;3、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茅森峰之父茅东清的电话录音资料带一卷及整理记录一份,以证明原告所供布匹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4、2005年4月6日由浙江盛兴染整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已支付染费的损失事实。针对原告递交的客户对帐单,经被告徐荣法在庭审中质证无异议。针对被告递交的四组证据,原告以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递交而超过了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对被告提出的已有2208.5米色布退还给原告的答辩意见,原告在庭审中不予认可。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由被告签字确认的客户对帐单,其来源合法,所记载的内容能够证明其所诉事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递交的四组证据,因其未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也未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延期举证,且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抗辩主张属于反诉范畴,其也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原告也当庭明确表示不同意质证,故对被告递交的四组证据视为证据失权,在本案中不予审查。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间原有买卖布匹的业务往来,至2005年1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93,731.25元,并有被告在客户对帐单上签名确认。后因被告未与原告及时结算该货款而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县华凯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徐荣法间建立的口头买卖布匹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权要求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徐荣法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因被告徐荣法未能与原告及时结算货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要求在所欠原告货款中扣除已退还的2208.5米色布款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荣法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华凯纺织有限公司货款93,731.2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72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峰二〇〇五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李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