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民二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05-05-0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魏塘农村信用合作社与顾沈林、嘉善县魏塘镇新光村经济合作社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二初字第229号原告:嘉善县魏塘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魏塘信用社),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姚云天,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寅良,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沈林。被告:嘉善县魏塘镇新光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新光合作社),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新光村。法定代表人:曹培生,社长。被告:嘉善县魏塘镇新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光村),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新光村。法定代表人:郁国峰,主任。原告魏塘信用社诉被告顾沈林、新光合作社、新光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5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寅良律师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塘信用社诉称:被告顾沈林于2004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新光合作社、新光村进行担保。保证借款合同对借款数额、期限、利率进行了约定。但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1、判令被告顾沈林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2004.80元及逾期付款的罚息400.80元;2、判令被告新光合作社、新光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起诉状所述相一致的以外,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4年9月20日起至2005年3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72‰;逾期付款的按日利率万分之3.36进行罚息;合同签订后,被告顾沈林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新光合作社、新光村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至2005年3月19日共计借款利息为2004.80元;逾期付款罚息至2005年4月12日为400.80元。因三被告均未到庭,致使无法调解。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农户及其他短期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罚息清单予以证实。因三被告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对此,借款人及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其迟延或拒绝付款和承担保证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新光合作社、新光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顾沈林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沈林应付原告魏塘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004.80元(自2004年9月20日起至2005年3月18日止,以月利率6.72‰计算);二、被告顾沈林应付原告魏塘信用社逾期付款罚息400.80元(自2005年3月19日起至2005年4月12日止,以每日万分之3.36计算);三、被告顾沈林对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四、被告新光合作社、新光村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顾沈林追偿。本案受理费2082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合计诉讼费2602元,由被告顾沈林承担,被告新光合作社、新光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82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 勇二〇〇五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吴中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