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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民二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05-05-0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洪灿根与周鑫炜、周校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灿根,周鑫炜,周校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800号原告洪灿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建,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鑫炜。被告周校仙。原告洪灿根为与被告周鑫炜、周校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05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鑫炜、周校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8月11日,两被告以资金困难为名,共同向原告借款2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至今被告仅偿还5,000元,尚欠24,000元。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所欠借款24,0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鑫炜、周校仙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周鑫炜、周校仙出具的借据原件1份。内容为:“今向和穆村洪灿根借现金人民币29,000元,大写贰万玖仟元整。借款人周鑫炜周校仙借款日期2003年8月11日”。要求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9,000元的事实。原告同时述称,两被告是共同向原告借款的,并称是做生意缺少资金,在借据上是由两被告亲笔签的名。在出借上述款项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已归还5,000元,至今尚欠24,000元。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由被告周鑫炜、周校仙共同出具的借据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原告所诉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周鑫炜、周校仙系子父关系。2003年8月11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洪灿根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向原告借人民币29,000元。此后两被告已归还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24,000元。原告因催讨无着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鑫炜、周校仙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鑫炜、周校仙应归还原告洪灿根借款计人民币24,0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7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五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周力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