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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民二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05-05-0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陈茂泉与陈关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茂泉,陈关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802号原告陈茂泉。被告陈关仁。原告陈茂泉为与被告陈关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05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茂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关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关仁分别在1998年7月21日、1999年1月21日向原告借人民币20,000元和10,000元,由被告分别出具借据。但到目前为止,被告对该借款分文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同期银行利息13,920元,合计43,9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关仁以书面答辩形式辩称,我为做染料生意向堂兄陈茂泉借款事实,但因他人欠我13万元之多的货款虽经法院判决至今未执行到,故欠原告的钱也无力归还。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陈关仁出具的借据原件2份。其内容分别为:(1)“今向陈茂泉暂借人民币贰万整元,特此据,具借人陈关仁,九八年七月二十一日。”(2)“今向陈茂泉暂借人民币壹万整元,特此据,具借人陈关仁,九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关仁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由被告陈关仁出具的借据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原告所诉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陈关仁先后于1998年7月21日、1999年1月21日分别向原告陈茂泉借人民币20,000元和10,000元,合计30,000元,未约定归还期限。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上列借款并支付同期银行利息计13,92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关仁向原告借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该借贷关系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未约定借款利息,又无证据证明原告在起诉前曾向被告催告要求归还的事实,只能从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之日(即向本院起诉日)起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同期银行利息的请求,本院只予部分支持。被告陈关仁以其主张的债权未能实现而无力支付原告借款的辩称理由,因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关仁应归还原告陈茂泉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05年4月14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借款本金30,000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767元,由原告负担540元,被告负担1,2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五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周力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