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二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05-05-0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与倪百根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倪百根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869号原告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胜利东路**号。诉讼代表人童岳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剑,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倪百根,农民。原告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为与被告倪百根电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于2005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百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2日订立《全球通手机优惠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用诺基亚3530手机一部,办理月费为150元的话费包月套餐,并保证其所使用的137××××1690手机在全球通网络上使用3年(自2003年3月起至2006年2月止),期满后手机归被告所有。如被告中途停机、退网、转网、过户或每年月平均话费达不到约定要求时,视为其要求解除协议,并应支付违约金。合同成立并生效后,被告未履行约定义务,且又产生拖欠话费1,401.59元、滞纳金372.21元、SP费2.70元。被告的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全球通手机优惠协议》并由被告偿付违约金2,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的移动电话使用费1,401.89元,SP费2.70元,偿付滞纳金372.21元,上述合计3,776.8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全球通手机优惠协议》一份,以证明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用诺基亚3530型手机一部,并保证使用137××××1690号码在中国移动全球通网上使用三年(自2003年3月起至2006年2月止),且每年月平均话费超过150元,以及相关违约责任约定的事实;2、欠费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租用上述手机后,自2004年8月起至2004年11月共欠费1,401.89元、SP费2.70元,产生滞纳金372.21元,已构成违约的事实;3、被告在订立协议时向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倪百根既未在答辩期内进行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由于被告倪百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视为对其自身享有一审抗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本院认为该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综上,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3月2日签订《全球通手机优惠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用诺基亚3530型手机一部,并保证137××××1690的手机号在中国移动全球通网上使用三年(自2003年3月起至2006年2月止),且每年月平均话费超过150元(实际可使用话费200元),期满后手机归被告所有,在租机业务期间,如被告中途停机、退网、转网、过户等,均视为被告要求解除协议,原告有权选择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或同意解除,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上述型号手机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自2004年8月起开始拖欠话费,至同年11月停机止共积欠话费1,401.89元、SP费2.70元,并产生滞纳金372.21元。原告经联系未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全球通手机优惠协议》并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无故拖欠话费并产生相应滞纳金,显属违约。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何种标准计算电话费滞纳金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被告积欠的话费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付滞纳金。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协议并由被告支付相应违约金、拖欠话费及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03年3月2日订立的《全球通手机优惠协议》;二、被告倪百根应支付给原告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违约金2,000元、移动电话使用费1,401.89元、SP费2.70元、滞纳金372.21元,合计3,776.8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61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李强二〇〇五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邹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