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二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05-05-0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沈德锋与陶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德锋,陶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842号原告沈德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忠良,绍兴县钱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国华。原告沈德锋为与被告陶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5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震兴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德锋的委托代理人李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德锋诉称,2003年8月13日,被告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时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因被告至今未行还款,故诉请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沈德锋现金叁万元正。陶国华”。被告陶国华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未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出具的借条所证实,事实清楚,该借贷关系未与法律相悖,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出借资金后,有权要求被告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国华应归还原告沈德锋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震兴二〇〇五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金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