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5)善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05-05-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褚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某,曾用名褚宏伟,绰号童子军,渔民。2005年3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褚某有下列犯罪事实:2005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褚某至嘉善县西塘镇邮电西路27号“小杨珠宝行”处,趁店内无人之机,进入店内窃得柜台内存放的各式黄金戒指七枚,共计价值人民币1164元。案发后,赃物18K黄金戒指壹枚被扣押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杨凤军陈述,证人陈某、陶某证言,现场照片及现场示意图、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两张及手印鉴定书,价格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案发经过,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1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10日起至2005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五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郁晓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