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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善民一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05-05-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陈仁恩与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133号原告陈仁恩。现在嘉善县干窖镇第三砖瓦厂工作。被告陈勇,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原告陈仁恩与被告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仁恩及被告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仁恩诉称,被告于2003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勇辩称,欠原告25000元属实,因本人现在服刑,目前没有能力偿付该欠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被告于2003年11月2日向原出具的25000元借条一份,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质证,对该借条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因私人用钱于2003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对引起该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仁恩借款25000元。本案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范爱民审判员  洪永平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五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王洪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