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05-05-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淮滨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河南省淮滨县台头乡汤坡村。2005年1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有下列犯罪事实:2005年1月23日下午6时左右,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丁栅镇渔民村小和尚荡边丁莲公路上,将项阿四停在那里的一辆淡青色的欧豹牌电动自行车窃走,价值人民币2185元。案发后,赃物电动自行车壹辆予以扣押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项阿四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自行车合格证复印件,价格证明,暂住人口查询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1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月24日起至2005年8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五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郁晓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