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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善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05-05-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又名刘仲强,农民。2005年2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有下列犯罪事实:2005年2月8日夜,被告人刘某至嘉善县魏塘镇西项村南洋浜董晓刚家,采用撬锁的手段窃得董晓��一辆车号为浙F×××××的爱奇克轻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00元。2005年2月11日夜,被告人刘某伙同邓国华(另行处理)至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一村15幢64梯口,采用撬锁的手段窃得朱爱平的一辆车号为浙F×××××的捷达125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0元。案发后,赃物爱奇克黑色轻便摩托车及捷达JD125型黑色摩托车各一辆、作案工具开刀一把均被扣押,其中赃物已发还各自的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董晓刚、朱爱平陈述,同伙邓国华的交代,价格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7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2月12日起至2005年8月11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开刀一把依法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五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郁晓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