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5)绍民二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05-05-0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王琪与漏新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琪,漏新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509号原告王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建龙,、陶光明,浙江兴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漏新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显明,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琪为与被告漏新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5年3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0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琪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龙和被告漏新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显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琪诉称,2004年初,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用于其承包的绍兴市新能物资贸易中心的经营,期限一年,利率30%,即到期后支付利息21万元。2004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名为合伙经营,实为借款的协议,对上述约定进行了明确。现还款期限已过,但被告只归还了20万元,余款50万元至今未还,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148,680元(按本金70万元自2004年2月25日至2005年2月25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1%的4倍计算)。被告漏新泉辩称,原告诉讼的事实并不存在,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的70万元借款,所以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02年7月30日由绍兴市新能物资贸易中心(以下简称贸易中心)与被告签订的聘任协议一份,根据聘任协议的约定,在被告承包贸易中心期间,该中心的所有债权债务应由被告承担,证明被告的主体问题。2、2005年2月23日绍兴市老年学学会出具的通知一份,证明已免除了漏新泉在贸易中心的职务。3、2004年1月26日(实际为4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伙经营煤炭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将70万元借给被告经营,约定收益为本金的30%,但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都有被告承担,一切亏损与原告无关。4、2005年1月27日由贸易中心、被告同时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贸易中心至2004年4月30日止,实有资金为1112696.61分,其中350,000元为被告所有,其余为原告和漏剑尧出资。5、2005年1月20日、28日由漏建尧出具给原告的证明及保证书各一份,原告在2004年投资70万元到贸易中心,并保证其没有拿过属于原告的钱。6、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调整表一份,证明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为5.31%。7、申请证人徐某到庭作证,证明原告没有参与被告的经营。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原告的诉称没有关系,原告诉称的债务是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证明效力。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协议签订后没有履行,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的70万元投资款,所以原告提供该份证据要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债务问题及其他款项的往来没有证明作用。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在实有资金中有出资的内容,但到底是多少是以谁的名义出资的都没有明确。而且企业实有资金与企业实际情况有出入,所以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内容。证据5的两份传真件属于书面的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故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7没有异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05年3月10日、13日由贸易中心财务人员徐某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2004年2月18日开具给漏建尧28万元现金收款收据时,听说其中20万元是王琪的,但2004年中心帐中没有王琪的进出款。2、2004年2月18日贸易中心开具给漏建尧的收款收据一份,这28万元是漏建尧缴入的。3、徐某出具的财务计算便笺一份,证明2005年1月27日由贸易中心、被告同时出具的证明上的企业实有资金的计算过程。4、申请证人徐某到庭作证。5、2004年1、2月贸易中心的银行存款对帐单一份,证明没有70万元资金一次性进入贸易中心的帐户。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的70万元是在签订协议以前就存在的,本来就应该是中心归还给原告的,不是2004年一次性打入的。证据2的收款收据是漏建尧与贸易中心或被告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证据3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份证据既没有落款时间也没有书写人员的签名,更无具体内容,没有证明效力。证据4徐某的证词及证据5没有异议。对于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1、4、5经原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对本案的事实有证明力。二、原告提供的证据5即由漏建尧出具的证明及保证,因属证人证言性质,该证人未到庭作证,其所作的书面证词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故真实性不能确认,对本案事实没有证明力。三、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系漏建尧与贸易中心间的款项往来,没有证据证明与原告有关,故与本案讼争的事实缺乏关联性,对本案事实也没有证明力。四、被告提供的证据3即徐某书写的便签,因没有明确的内容,也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本案事实也无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2年7月30日至2005年2月23日期间,被告漏新泉向绍兴市老年学学会承包经营绍兴市新能物资贸易中心,约定被告经营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由被告负责处理。2004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合伙经营煤炭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一年,从2004年1月26日至2005年1月25日止;原告一次性投入现金人民币70万元给被告作为流动资金(资金已打入绍兴市新能物资贸易中心帐户),并由被告承包经营,被告确保原告的投资收益为本金的30%,即合同期满被告付给原告纯利现金21万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到期后,被告在2005年1月份仅归还原告本金20万元,嗣后因原告向被告催要其余本金及利息无着,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伙经营煤炭协议,虽形式上是合伙协议,但实质上原告不参与经营,不共负盈亏,对出资款留有保底条款,故该协议的性质应为借贷。该协议除约定的利率高于国家规定,应确认无效外,其余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应确认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理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协议未实际履行,从未收到原告70万元借款以及自己只与漏建尧有合伙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原告出借之款已先期打入被告承包经营的绍兴市新能物资贸易中心帐户,对此被告并未提出过异议,事后被告又归还过原告20万元,同时被告在出具证明以及庭审时均承认原告曾有投资款投入绍兴市新能物资贸易中心,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漏新泉应归还给原告王琪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48,680元,合计648,68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49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二〇〇五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易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