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05-05-0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邝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邝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邝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邝某在绍兴县安昌镇安华村王月梅的租房窃得王月梅的中国银行长城借记电子卡1张。2004年12月31日和2005年1月15日、2月1日,被告人邝某先后3次持窃得的长城电子借记卡在中国银行的自动柜员机上取款合计1,400元。2005年2月3日下午,经王月梅指认,被告人邝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涉案的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王月梅。上述事实,被告人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王月梅陈述,绍兴县公安局安昌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取赃情况说明和相应的照片,涉案长城电子借记卡的交易清单,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之规定,具有消费支付、存取现金功能的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属刑法规定的“信用卡”。被告人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的长城电子借记卡,并持窃得的卡提取数额较大的现金,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邝某自愿认罪,且所窃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邝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二月三日起至二○○五年六月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五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何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