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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善民一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05-05-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潘学明与颜秀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200号原告潘学明。委托代理人钱海江(特别代理),吴江市铜罗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颜秀娟。原告潘学明与被告颜秀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永平独任审判。于2005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颜秀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3月至2002年8月有业务往来,到2003年5月30日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止,被告还欠原告货款5336元。原告多次催讨无结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欠款53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与原告做生意属实,但货款已即时结清,如不当年结清,原告在3-5年间不向被告催讨货款是不客观的,此外2003年5月30日原告根本没来要款,我也未付过1000元,该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2000年3月8日、2002年3月3日、2002年8月30日送货单3份,证实原告已送货,被告也在送货单上签字,证实被告实欠原告货款5336元。被告质证,根本不欠原告货款,以前都付清了。诉讼标的与实际送货单上欠款根本不一致,2003年5月30日已付款1000元根本不是我写的。原告口头陈述:帐计算有误实欠应是4936元,2003年5月30日付款1000元的签字是你丈夫写的,因你们是夫妻,他的签字是有效的。被告质证,1、1000元的签字是原告揑造的,根本不是我丈夫所写,且店是我开的,与我丈夫无关。2、我不欠原告货款,原告的证据是送货单,并非欠条。3、该案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是送货单并非欠条,及2003年5月30日已付款1000元根本不是我写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1、因原告提及的已付1000元不是加重了被告的损失,而是减清了被告的责任。2、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未付款,与其辩称已付清货款系自相矛盾。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00年3月至2002年8月30日进行副食品业务往来,至整个业务结束时有被告签字的3张送货单确认,共结欠原告货款4936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无着,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归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则认为货款已付清,该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本案所涉送货单上被告明确签字确认款未付,该送货单已实质上转变为欠条,且该欠款双方又未约定还款日期,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货款已付清,送货单并非欠条,诉讼时效已过的异议,与事实不符且与法有悖,本院不予采纳。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能及时付清货款,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秀娟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曰内偿还原告潘学明货款4936元。案件受理费223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223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洪永平二〇〇五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陈红艳 微信公众号“”